(2008)杭西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08-09-0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8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屏峰新村277号门口,因电动车碰撞与辛某发生争执,后其持竹竿击打辛某头部,致使辛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辛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辛某的陈述,证人饶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5日起至2009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管 波二〇〇八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