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8-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吴信安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信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信安,又名吴信文、吴方、吴复义,农民。2007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杜涛,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信安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信安及其辩护人杜涛到庭参加诉讼。因请示管辖权问题,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2008年8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信安在本区长乐坡村230号住处与杨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杨某回到长乐坡村145号住处拿来一把砍刀,返回吴信安住处趁吴不备在吴左脸砍了一刀。吴信安夺下刀在杨某头部、颈部连砍数刀,致杨某当场死亡。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作案工具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信安对其刀砍杨某的行为供认不讳。唯辩称杨某先动刀并要杀其女,其拦不住,实在无法才刀砍杨某,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杨某之死咎由自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信安系被害人杨某的姐夫,杨某平时喝酒后常到其兄姐家闹事。2007年11月18日晚11时许,杨某酒后到吴信安家,借口手机遗失在吴家而与吴发生争执,被其姐劝拉回家后,又持刀返回吴信安家院门外,趁吴不备在吴左脸砍了一刀。吴信安夺下刀后,在杨某已爬倒于地的情况下,在杨某头颈后部砍击数刀,致杨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杨某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吴信安脸部刀伤构成重伤。本院已通知被害人家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家属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对吴信安从轻处罚。本案有下列证据:1、杨玉婷证言证明,2007年11月18日晚,她舅杨某来她家后,与她爸吴信安喝酒。喝了一会儿她舅说手机不见了,就一起找。找的过程中她舅说,是她爸把手机藏起来了,她爸说没有,她舅就吵起来了,被她妈拉回去了。这之后,她舅又返回来,手里拿了一把刀。她见她舅用刀把她爸左面颊砍伤了,伤口有十几公分长,流了好多血。她爸将刀夺过来,她见她舅头朝西脸朝下爬着,她爸用刀在她舅脖子上砍了几下,又用刀背拍头部。2、杨俊梅证言证明,2007年11月18日晚,她在家看电视,见她爸杨某从沙发底下拿出了一把长刀,从套子里拔出来,将套子扔在地上,拿着刀就出门了,从那以后一直没回来。(经辨认指出)这把刀就是吴信安砍伤杨某的刀。3、杨小利证言证明,她弟杨某经常殴打妻子,气得她父服毒自杀。杨某经常喝酒,一喝酒就经常找她们几个姊妹闹事。2007年11月18日晚11时许,杨某喝了酒到她家闹事,她就赶紧劝,杨某要打吴信安,还扬言今晚要杀她全家,然后杀她哥全家,她硬将其劝回去了。然后她去她哥家,想让她哥劝杨某,她哥说其劝不了。她就往回走,在街上旁人说杨某拿了把刀去她家了,她赶紧跑回家,到门口时见杨某在地上爬着,头上都是血。吴信安在门口用手贴着脸,脸上都是血。她赶紧打110和120,公安人员来时,吴信安去看病了。当她打完电话出来时,杨某已被拖到她家院中,腿边扔了一把带有血迹的刀。4、杨春生证言证明,2007年11月18日23时许,她妹杨小利跑来说杨某在其家闹事,已被劝回,让他再劝劝杨某。他说,回来就行了,杨某又不是第一次,而是经常一喝酒就到他们姊妹几个家中闹事,他就没管,他妹就走了。过了一会儿,他姐又打电话,说杨某又拿着刀去杨小利家闹事,让他去劝。他说这几年就没有劝住过杨某,杨某就不听他的,然后就把电话挂了。又过了大约二十分钟,他村安胜利来说,吴信安用刀将杨某砍得不行了,他就去现场,公安人员已经来了。5、吴信安的供述证明,2007年11月28日晚,杨某到他家接其女儿杨俊梅,他刚吃过饭,桌上还剩了点狗肉和白酒,就让了让。杨就坐在沙发上骂他,他见其已喝酒,就没理。这时杨的房客来将其女接走了,约二十分钟后,杨要离开时说其手机忘他家了,他就帮着找未找见。他妻子杨小利把杨某劝回去了。他在门口站着等妻子回家,等了一会儿,突然听到有说话声,紧跟着见杨某拿一把砍刀朝他左脸砍了一下,还说要杀他全家,并向他家走。他就夺刀并和其撕打在一起,在撕打的过程中,他夺下刀,杨某摔倒在他家门口路上,他就拿刀在其头上和脖子上砍了有五六下,他见杨的头砍烂流血了,就打110和120,然后把杨某拖到了院子,然后就去看病了。6、公灞刑技法尸字(2007)019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杨某右顶枕部到右颞部、颈部有十余条平行排列的砍击创口,脑组织挫碎外溢,颈椎骨折,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7、公灞刑技法伤字(2008)020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吴信安左面部有一斜形长约16cm伤口,治疗后有一长10cm明显损伤疤痕,已构成重伤。8、贾彩贤证言证明,杨某不喝酒时还可以,一喝酒就发酒疯,被其父母娇惯的下不了苦,喝酒后打妻子,其父劝不下,气得服毒自尽了。杨某基本上都是在其亲属之间找事闹事,没听说找村上人的事,也就属于家庭暴力,在外边还老实着,没听说欺负别人。(范彩利、耿国勋的陈述与此基本一致)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信安在被害人杨某酒后先持刀伤人的情况下,有进行正当防卫的权利,但其在将刀夺下及杨某摔倒于地的情况下,在杨某头部、颈部连砍多刀,致杨某当场死亡,造成了重大损害,已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辩护人主张被告人系正当防卫,与事实不符,该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系防卫过当,依法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信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2日起执行至2011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代理审判员 王 旭代理审判员 屈红英二〇〇八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玲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