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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08-09-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周某伙同蒋微乐(已判刑)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都泗门32号楼梯口,采用搭线发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葛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975元的海尔曼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08年1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伙同蒋微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胜利桥北15号楼下,采用搭线发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492元的群芳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08年1月9日晚6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蒋微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解放北路24号上岛咖啡店附近,采用搭线发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528元的卧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4、2008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伙同蒋微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西街158号后门,采用套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1辆。5、2008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伙同蒋微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西街158号前门,采用套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825元的白天鹅金鹰三代型电动自行车1辆。6、2008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伙同蒋微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蜂场7幢1单元楼下,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梁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452元的奥德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综上,被告人周某共盗窃作案6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622元。2008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绍兴市区胜利大桥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除上述奥德赛牌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梁某外,其余赃物均未能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陈某、徐某、张某、丁某、梁某陈述,同案犯蒋微乐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08)越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本案大部分赃物未能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二00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柴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