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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08-09-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祖胜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胜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祖胜,站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沈沛敏,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祖胜犯受贿罪,于200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尉志明、代理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祖胜及其辩护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至2008年初,被告人王祖胜在担任绍兴市人防工程管理处副处长、处长、“2101”工程管理处处长以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项目审批、联系施工单位等职务便利,先后在饭店、办公室等地,收受工程相关单位人员董某、陈某甲、范某、陈某乙等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066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4年至2008年,浙江利明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经理董某为了与被告人王祖胜搞好关系,并感谢其平时在人防工程监督、验收时的关照,先后送给被告人王祖胜人民币67600元、购物卡18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85600元,被告人王祖胜均予以收受。具体如下:(1)2004年的一天,董某送给被告人王祖胜人民币10000元;(2-5)2005年至2008年春节期间,董某以给被告人王祖胜的儿子压岁钱为由,先后送给被告人王祖胜人民币34800元;(6-7)2005年4、5月的一天,董某请被告人王祖胜吃饭、唱歌,后被告人王祖胜因故受伤住院,董某以补偿损失为由,在被告人王祖胜出院时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次年,被告人王祖胜住院拆钢板时,董某又送给其人民币2800元;(8)2007年7月份,被告人王祖胜和董某等人前去欧洲考察,事后,董某以补贴费用为由,送给被告人王祖胜人民币10000元;(9)2004年中秋节至2008年春节期间,董某多次送给被告人王祖胜购物卡,合计人民币18000元。2、2006年9月、2007年8月,绍兴金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某甲为了能使上虞时代广场地下人防工程顺利通过验收、与被告人王祖胜搞好关系,先后二次分别送给被告人王祖胜人民币5000元、10000元。3、2008年春节前,绍兴金盾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范某为与被告人王祖胜搞好关系,在绍兴市区罗门西村被告人王祖胜家楼下,送给被告人王祖胜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被告人王祖胜予以收受。4、2008年春节前,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某乙为了使被告人王祖胜在绍兴市区迪荡新城E6地块的人防工程项目的质监验收中予以关照,送给被告人王祖胜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祖胜予以收受。2008年3月12日,被告人王祖胜被检察机关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祖胜已经退缴部分赃款。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董某、金某、孟某、陈某甲、范某、陈某乙证言,书证绍兴市人防办公室文件、绍兴市人防工程监督相关文件、浙江利明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绍兴金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证明、绍兴金盾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购销合同、人防工程审核咨询意见表、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书、绍兴市人防办公室证明、绍兴市人防办公室提供的绍兴市人防项目人防设备厂情况表、干部任免呈报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款物清单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祖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祖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祖胜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王祖胜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不表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受贿金额有异议。起诉书1(8)节事实中,因去欧洲考察时董某曾向被告人借款100欧元,被告人收取的人民币10000元中应扣除借款100欧元,即人民币1040元,故受贿金额应为人民币8960元;起诉书1(2-5)节事实中,因被告人一家每年亦去董某家做客,每次送去4000元左右的礼品及1000元压岁钱,款、物合计人民币5000元左右,应当扣除,实际的受贿金额为18800元;起诉书指控1(6-7)节事实中,被告人在住院拆钢板时,董某送给其人民币2800元,应认定为人情往来;对起诉书1(9)节指控的董某多次送被告人王祖胜购物卡,不宜认定为受贿。因董、王两人是交往很深的朋友,这些购物卡所送的时间是中秋节或春节,送卡时也没有提到具体的请托事项,且购物卡本质上是物品,在司法实践中这些物品一般不计入受贿金额;起诉书第4节事实,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必须具备为他人牟取利益的要件,行贿人描述送卡目的是想与被告人王祖胜搞好关系,但被告人没有为他人牟取利益,不能认定为受贿。同时,被告人在归案后交待了检察机关掌握的事实及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交代态度较好,又能自愿认罪,并委托家属退清了赃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1月7日,被告人王祖胜任绍兴市人防工程管理处副处长。2004年1月8日,任绍兴市“2101”工程管理处处长。2005年11月2日,任绍兴市人防工程管理处处长。2006年3月23日,任绍兴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站长。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绍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绍市编(2001)24号、(2006)15号文件,证实绍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系绍兴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人防工程管理处系集体事业单位,人防质量监督管理站、人防通信站为全民事业单位。2、绍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绍市人防办(2002)02号、(2004)1号、(2006)2号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考察报告,干部履历表,绍兴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副县(处)级后备干部人选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人王祖胜于2002年1月至2008年初先后担任绍兴市人防工程管理处副处长、处长、“2101”工程管理处处长及人防工程质量管理站站长。3、绍兴市人事局调令,证实绍兴市人事局于2002年1月18日同意绍兴市人防办报告,将被告人王祖胜由绍兴市人防办通信站调入绍兴市人防办工程管理处。4、绍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绍兴市人防工程监督工作程序及标准、人防工程监督工作纪律暂行规定、人防工程监督站廉政制度和廉政监督制度、人防工程审核咨询意见,证实被告人王祖胜的工作职责系负责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项目审批等。5、被告人王祖胜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二、2002年1月至2008年初,被告人王祖胜在担任绍兴市人防工程管理处副处长、处长、绍兴市“2101”工程管理处处长及绍兴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项目审批、联系施工单位等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工程相关单位人员董某、陈某甲、范某、陈某乙等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05560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04年至2008年,浙江利明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经理董某为了与被告人王祖胜搞好关系,感谢其平时在人防工程监督、验收时的关照,并为其介绍人防工程业务,先后送给被告人王祖胜人民币66560元、购物卡1800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4560元,被告人王祖胜均予以收受。具体如下:(1)2004年的一天,董某在绍兴市区小咸亨酒店一包厢内,送给被告人王祖胜人民币10000元。(2-5)2005年至2008年春节期间,董某以给被告人王祖胜的儿子压岁钱为名,在绍兴市区农校食堂包箱内,先后4次送给被告人王祖胜合计人民币34800元。(6-7)2005年4、5月的一天,董某请被告人王祖胜等人在绍兴越都大酒店吃饭、唱歌,后被告人王祖胜因故受伤住院,董某以补偿损失为名,在被告人王祖胜出院时,在其家附近的马路上,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次年,被告人王祖胜住院拆钢板时,董某又送给其人民币2800元。(8)2007年7月份,被告人王祖胜和董某等人前去欧洲考察,事后,董某以补贴费用为由,在被告人王祖胜的车上送给被告人王祖胜人民币8960元。(9)2004年中秋节至2008年春节期间,董某多次在被告人王祖胜办公室等地,送给被告人王祖胜各类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01年其在上虞市政府办公室管人防,通过绍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叶敏龙认识王祖胜。2003年其开办的上虞市利民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取得国家人防办颁发的正式人防生产许可证以后,其和王祖胜开始熟悉起来,后来因为业务上的关系其与王祖胜的关系就更加密切,多次送给王祖胜现金、购物卡。具体有:(1)2004年底其与王祖胜等人在绍兴小咸亨酒店吃饭,吃完饭在包厢里只剩下其与王祖胜2个人的时候,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1刀钱共10000元送给王祖胜,王祖胜当时推辞了一下,最后收下了这笔钱;(2)2005年正月初六,其一家人去王祖胜家拜年,其事先准备了8800元现金,用1只红包装好放在其老婆的包里,吃完饭后其从老婆包里拿出装有8800元的红包送给王祖胜的儿子,算是压岁钱,王祖胜的儿子收下了这只红包;(3)2006年春节,其带一家人去王祖胜家拜年,两家人在绍兴农校食堂包厢吃午饭,吃完饭后,在包厢里其从老婆的包中拿出装有10000元现金的红包,送给王祖胜的儿子,说是压岁钱,王祖胜的儿子收下了;(4)2007年春节,元宵节前的星期日,其带一家人到王祖胜家拜年,两家在农校食堂吃完午饭后,在包厢里其将事先准备好的1只装有10000元现金的红包送给王祖胜的儿子作为压岁钱,王祖胜的儿子收下了;(5)2008年正月初六,其一家又到王祖胜家拜年,午饭在农校食堂的包厢里一起吃的,午饭后,其将事先准备好的里面装有10000元的1只红包送给王祖胜的儿子,王祖胜儿子收下了;(6)2005年4、5月份一个星期六晚上,其请王祖胜等人在绍兴越都大酒店吃饭,吃完饭后,在越都大酒店唱歌的时候,王祖胜与一陪酒小姐发生口角,后被陪酒小姐叫来的人打伤了。王祖胜的右手被打成骨折,被送到绍兴第二医院治疗。王祖胜出院的时候,其让驾驶员开车去看望王祖胜,在王祖胜家楼下的马路边,与王祖胜见面。王祖胜说打架受伤公费医疗不能报销,都要自己承担。其想当时车上有些现金,就取出了10000元1刀钱,塞给王祖胜,这10000元钱让他自己拿去作医疗费,买营养品,王祖胜收下了这刀钱。2006年王祖胜的右手拆钢板,其在医院里送给他2800元钱;(7)2007年7、8月份的时候,绍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发邀请函邀请其出国考察,其与王祖胜等人一起去的。记得在威尼斯,其想买1对情侣玻璃杯当纪念品,但身上欧元不够,向王祖胜借过100欧元。这次考察回来到绍兴,大概过了一个礼拜的一天晚上,其请王祖胜等人在绍兴鱼米之乡吃饭,吃完饭后,其坐王祖胜的车一起去朝日酒店唱歌,在王祖胜的车上,其把事先准备好的1整刀10000元现金送给王祖胜,其和王讲因为去欧洲其有钱向他借过,他这次去欧洲费用也花了不少,这10000元先拿去用,王祖胜推辞了一下,其把钱塞给他就下车回去了,王祖胜也就收下了这10000元现金;(8)2007年中秋节前其去送礼,王祖胜当时在他毓兰华庭的新房子里搞装修,其在新房子里给了他4000元或5000元绍兴国商大厦的购物卡,是1000元1张的购物卡,一共4张或5张,让他自己去买点东西,王祖胜收下了;(9)2004年开始,其每年春节、中秋节都有购物卡送给王祖胜。其中2004年春节其在王祖胜办公室里送给王祖胜1000元绍兴供销超市的购物卡,2004年中秋节其有500元或1000元供销超市卡送给王祖胜。2005年春节前其有1000元、中秋节有500元供销超市购物卡送给王祖胜。2006年春节前其有2000元、中秋节有1000元供销超市购物卡送给王祖胜。2007年春节前其有3000元供销超市购物卡送给王祖胜。2008年2月5日那天其去绍兴市人防办送礼,当时王祖胜不在办公室,其就让自己的驾驶员孟某把5000元国商大厦购物卡给王祖胜送去,孟某事后告诉其这5000元购物卡王祖胜收下了。其送给王祖胜现金、购物卡,主要因为其是在绍兴做人防设备的,王祖胜是绍兴市人防办的工程管理处处长,后来又做了质监站的站长,其做工程质监和验收都是他在负责的,其想和他关系搞得好一些,他给其质监和验收时候就顺利点、宽松点,其请他们来验收也及时、方便一点。还有王祖胜比较肯帮其介绍业务。2、证人金某(董某之妻)证言,证实其全家有好几年到王祖胜家去过,每年都给王祖胜儿子红包的,前几次红包有多少钱其不清楚,后两次其知道每次10000元。但其想前面几次的数量也不会超过10000元。其全家去了之后,他们全家也到其家来的,每次来也给其女儿1000元的红包和一些烟酒等礼品。3、证人孟某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开始给董某开车,2007年1月开始在利民人防公司做销售工作至今。2008年春节前,当时董某让其开车带他到绍兴人防办去送年货,因王祖胜不在,董某就把几张购物卡交给其,让其给王祖胜送过去。其走出人防办大门的时候,发现王祖胜的车子在门外,王祖胜刚走过来,其就把几张购物卡交给了王祖胜,王收下了购物卡,事后其告诉董某这几张购物卡王祖胜收下了。4、浙江利明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购销合同,证实浙江利明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系从事人防设备生产、销售企业,企业变更前其法定代表人为金某,董某为经理。5、绍兴市人防办公室提供的绍兴市人防项目人防设备厂情况表,证实浙江利明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系人防设备定点厂。6、被告人王祖胜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祖胜该节受贿数额问题,本院评析认为,2007年7、8月,被告人王祖胜与董某从欧洲考察回来后,董某送给被告人王祖胜的人民币10000元,因董某在欧洲考察时曾向王祖胜借100欧元,并在送上述钱款时董某亦讲明100欧元之事,且董某至今亦未另行归还被告人这100欧元,存在以归还借款之名行贿的事实,故被告人王祖胜的该笔受贿金额应扣除董某向被告人王祖胜的借款100欧元,即人民币1040元,该笔受贿金额应为人民币8960元。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祖胜于2005年至2008年春节期间,每年送给董某一家烟酒等礼品4000元,4年合计18000元,应在被告人的受贿金额中抵扣及2004年中秋节至2008年春节期间董某送给被告人的购物卡不宜认定为受贿及被告人王祖胜在2006年右手拆钢板住院时,董某在医院里送给其的人民币2800元,数额不大,应属人情往来,不宜以受贿认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2006年9月、2007年8月,绍兴金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某甲为了能使上虞时代广场地下人防工程顺利通过验收并与被告人王祖胜搞好关系,先后送给被告人王祖胜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王祖胜均予以收受。具体如下:2006年9月份的一天,陈某甲在浙江省上虞市舜泉大酒店请被告人王祖胜等人吃饭时,送给被告人王祖胜人民币5000元。2007年8月份的一天,陈某甲趁与被告人王祖胜一起去浙江省奉化市聚会时,在车上送给被告人王祖胜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其很早认识王祖胜,2006年人防质监站成立后,王祖胜任站长,其和王祖胜打交道就多了。王祖胜是人防质监站一把手,其人防工程施工和安装都是由质监站质监和验收,人防企业都要过他的坎子的,其送过王祖胜钱及购物卡。具体有:(1)2006年下半年,其公司在做上虞时代广场地下人防工程,王祖胜等来对人防工程进行质量检验,因检验进展不是很顺利,所以其请王祖胜等在上虞舜泉大酒店吃饭,吃完饭以后其把事先准备好的2只信封分别私下送给王祖胜和金涛,每只信封装了5000元,王祖胜和金涛都收下了;(2)2007年8月,其与王祖胜等人到奉化去聚会,住宿在度假村里,晚饭是在新昌的一个镇上吃的,吃完晚饭后,酒喝得比较多了,王祖胜坐在其的车子里,在回度假村的路上其在车上送给王祖胜10000元,王祖胜收下了。2、绍兴金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证明、购销合同、施工合同,证实绍兴金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系人防工程施工企业,陈某甲系该公司的职员。3、绍兴市人防办公室提供的绍兴市人防项目人防设备厂情况表,证实绍兴金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系人防设备定点厂。4、被告人王祖胜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三)2008年春节前,绍兴金盾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范某为与被告人王祖胜搞好关系,在绍兴市区罗门西村被告人王祖胜家楼下,送给被告人王祖胜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被告人王祖胜予以收受。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范某证言,证实王祖胜在其做的人防工程质监和验收过程中对其态度不太好,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其就在过年过节的时候去拜访他,主要有:2008春节前,其当时与王祖胜的关系不是很融洽,所以其准备了2000元的绍兴国商大厦的购物卡,是500元1张的共4张,用1只信封装好,赶到王祖胜的家楼下的路边,是他老婆到楼下来拿的,其把装有2000元国商大厦购物卡的信封及一些土特产送给王祖胜的老婆,她收下了。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购销合同,证实绍兴金盾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系从事人防设备制造、销售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为范某。3、绍兴市人防办公室提供的绍兴市人防项目人防设备厂情况表,证实绍兴金盾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系人防设备定点厂。被告人王祖胜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四)2008年春节前,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某乙为了使被告人王祖胜在绍兴市区迪荡新城E6地块的人防工程项目的监督验收予以关照,送给被告人王祖胜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祖胜予以收受。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公司做绍兴迪荡新城的E6地块人防工程,当时王祖胜是绍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质监站站长。2007年年底的时候,当时其做的绍兴迪荡E6地块人防工程要验收,其让工程的甲方代表丁国兴陪其去绍兴市人防办找王祖胜,王祖胜让其交1份申请报告给他,过了二三天,其准备了1份申请报告,又准备了4000元现金,用1只信封装好,赶到绍兴市人防办王祖胜的办公室,其把申请报告交给王祖胜,再把这只装有4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王祖胜,让他自己买点香烟吃,王祖胜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2、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书、绍兴市人防办公室证明,证实王祖胜参与绍兴世茂新城E6地块等项目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3、被告人王祖胜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2008年3月12日,被告人王祖胜被检察机关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祖胜退缴赃款计人民币96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祖胜涉嫌犯罪系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于2008年3月12日决定对王祖胜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王祖胜传唤到案。2、暂扣款物清单,证明被告人王祖胜已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96000元。3、被告人王祖胜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祖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10556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行贿人范某从事人防工程建设施工,被告人又系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的负责人,范某送购物卡给被告人,搞好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其目的还是为了被告人能在其从事的人防工程中帮助谋取利益,故辩护人认为2008年春节前范某送给被告人王祖胜购物卡的目的是为了改善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没有谋取私利的动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祖胜认罪态度较好,并清退了极大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祖胜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辩护人据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祖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八年三月十一日止);二、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王祖胜的人民币96000元属赃款予以没收,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 岚审判员 魏兴君审判员 虞 斌二〇〇八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