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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3672号

裁判日期: 2008-09-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672号原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马永鸣。被告李某。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1985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之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婚后原告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而且婆媳关系也不好。被告平时经常为一些小事与原告吵架,致使原告于2007年9月至今不得不一直居住在母亲家里。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写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的情况事实,原告诉称其他内容不是事实。原告并没有自去年9月份开始离家。原告现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因不在被告,被告也没有过错,两人结婚20多年,儿子马上面临结婚问题,希望有一个完全的家庭。原、被告并没有经常吵架,偶尔吵架是有的,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这也是被告出庭参加诉讼的原因。原告表示如果离婚,以后对被告及儿子还是会负责的,可见原告对被告也是有感情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嗣后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各自冷静,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八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周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