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08-09-03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茂荣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茂荣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成都市茂荣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兴乐乡花中村。法定代表人王茂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友庆,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东一段***号。法定代表人张双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文兵。委托代理人雷泉。原告成都市茂荣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岳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荣建筑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友庆,被告省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兵、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荣建筑租赁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0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茂荣建筑租赁公司将钢模等租赁物提供给被告省第三建筑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11月10日起至租赁材料归还清并付清所有费用之日止。另外,合同还对租金单价、违约责任作了相应规定。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截止2008年7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已付租金550000元,尚欠659370.11元租金未付,另有因租赁物丢失,被告需赔偿损失44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59370.11元;返还原告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价款44000元,并支付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之前的租金;支付违约金(按2007年8月末所欠款额615573.61元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省第三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因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租金,已作了处理,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茂荣建筑租赁公司与省第三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茂荣建筑租赁公司将钢模等租赁物提供给省第三建筑公司在华都星公馆的二期工程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11月10日起至租赁材料归还清并付清所有费用之日止。违约责任为:若承租方未按时交纳租金和其它费用,按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出租方偿付违约金。合同还对租金单价,租费的结算标准、方式和时间做了相应规定。合同签订后,茂荣建筑租赁公司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截止2008年7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省第三建筑公司已付租金550000元,尚欠659370.11元租金未付,省第三建筑公司认可有价值44000元租赁物丢失,并同意赔偿损失44000元给茂荣建筑租赁公司。上述事实,有2005年11月10日的《租赁合同书》1份,《成都市茂荣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建筑周转材料费用结算明细表》、《成都茂荣租赁公司费用结算单》1组,加盖有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公章的《省第三公司租赁费及付款明细》1份、《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华都星项目未归还租赁材料应付日租金计算表》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茂荣建筑租赁公司与省第三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本案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款项已在另案中得到了处理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款项已得到偿付的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由于茂荣建筑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省第三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应当履行付清租金的义务,即应承担支付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期间内所欠的租金659370.11元和返还租赁标的物或赔偿租赁物丢失损失44000元以及承担支付截止日期后至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价款之前的租金的民事责任。省第三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系省第三建筑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省第三建筑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是按所欠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而茂荣建筑租赁公司主张的按所欠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这系原告自动降低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属于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范畴,且不损害被告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茂荣建筑租赁公司要求省第三建筑公司支付截止2008年5月31日的租金659370.11元;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损失44000元,并支付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之前的租金;支付违约金即2007年8月末所欠款额615573.61元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租金659370.11元给原告成都市茂荣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二、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损失44000元给原告成都市茂荣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三、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截止2008年5月31日后至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损失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给原告成都市茂荣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四、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违约金(以615573.61元为基数,从2007年9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给原告成都市茂荣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0元,减半收取6195元,由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平二〇〇八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孟玲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