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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08-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江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江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129号原告汪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汪某乙(原告之父),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江春洋,男,1949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江某,农民。原告汪某甲诉被告江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汪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春洋、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2001年4月8日,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离婚时确定原告随父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50元。但被告从2002年开始到现在均未支付原告的抚养教育费。现在原告读书,一年的开支费用比较大且父亲一个人承担也比较吃力,因此要求被告增加原告的抚养教育费。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08年起每月支付原告汪某甲抚育费300元并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淳安县人民法院(2001)淳姜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当时确定2001年4月8日,原告的父亲汪某乙与被告离婚,原告随父亲生活,被告江某自2001年4月起每月负担抚养教育费50元至原告18周岁为止,每年12月2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教育费。被告江某辩称,原告说的情况属实,但由于被告家里负担重,经济实在困难,为此被告要求儿子以前和今年的抚养费就不要要求被告负担了,自明年开始每年的600元抚养费,被告每年都会付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汪某乙与被告江某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甲,2001年4月8日,汪某乙与被告江某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2001)淳姜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汪某乙与江某离婚,汪某甲随汪某乙生活,江某自2001年4月起每月负担抚养教育费50元至汪某甲18周岁为止,每年12月2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教育费用。之后,江某未尽到抚养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本案原告以原先调解协议确定的抚养费过低,因此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数额的要求,本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原告汪某甲成年时止,由被告江某每年负担抚养费1600元,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八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汪志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