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3069号
裁判日期: 2008-09-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慈溪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励叶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励叶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069号原告:慈溪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慈溪市南二环东路隆兴家园**楼**。法定代表人:施志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可,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工,住所,住所黑龙江省铁立市慈溪市。被告:励叶挺,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住所慈溪市div>原告慈溪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励叶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溪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叶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8月18日,原告与嘉和名苑开发商宁波穗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嘉和名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从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住宅类用房1.16元/平方米/月,开发商补贴0.46元/平方米/月,向业主实际收取0.70元/平方米/月,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费用按规定执行,未规定的按实际发生费用由集体使用人共同分摊,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2月26日,原告又与嘉和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继续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为1元/月/平方米,地下车位物业管理费为10元/月/只,公共能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向业主按建筑面积收取。合同另约定,合同到期后未交房(交房后未入住),业主的物业服务费及设备设施运行费的处理方法由物业公司按已入住的标准分摊电费费用,向交房后未入住的业主收取。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嘉和名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之一,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现被告尚欠原告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车位费、公共设施运行费等3402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车位费、公共设施运行费等3402元。被告励叶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房结算单、嘉和名苑运行费分摊细明表各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费,即物业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原告慈溪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嘉和名苑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励叶挺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之一,事实上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车位费、公共设施运行费340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励叶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车位费、公共设施运行费3402元。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励叶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〇八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褚幼飞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