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08-09-0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诸暨富润染整有限公司与绍兴熠诺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富润染整有限公司,绍兴熠诺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966号原告诸暨富润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士达。被告绍兴熠诺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民。原告诸暨富润染整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熠诺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08年9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告诸暨富润染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士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熠诺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诸暨富润染整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24日至2007年9月3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单位进行各式坯布的染色加工,合计染色加工费为57356.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加工费5735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绍兴熠诺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企业询证函1份、增值税发票1份、染色清单2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4356.9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24日至2007年9月3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单位进行各式坯布的染色加工,合计染色加工费为人民币57356.9元。嗣后,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给被告,要求被告对所欠加工费进行确认,被告核对后认为截止2008年4月12日尚欠原告加工费为54356.90元,该款至今未付。诉讼中,原告亦同意以被告核对的加工费金额即54356.90元进行结算并要求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54356.9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熠诺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诸暨富润染整有限公司加工费计人民币5435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驳回原告诸暨富润染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原告负担17元,被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八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