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成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08-09-0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徐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成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红,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仪陇县人,农民,住四川省仪陇县。2008年4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龙天文,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红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7月14日以成检刑一诉字(2008)第1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世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红及其指定辩护人龙天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4月21日17时许,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金华派出所接群众罗国华报案称当天下午6时许,罗国华的丈夫吴云华因经济问题与其老表徐红发生争执,后徐红用刀将吴云华捅伤,吴云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徐红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4月21日18时许,在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花村二组“麦田珍珠奶茶”店门口,被告人徐红与受害人吴云华因琐事发生纠纷,吴云华用座椅击打被告人徐红,被告人徐红持刀刺中吴云华胸部,致吴云华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008年4月21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徐红到成都市武侯区公安分局金花派出所投案自首。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红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红定罪量刑。被告人徐红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其伤害被害人吴云华的行为系本能反应,其主观上并无伤害被害人吴云华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吴云华在本案的引发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徐红有自首情节,其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红与被害人吴云华系��兄弟关系,吴云华曾于2008年春节期间借给徐红一百元钱。2008年4月21日18时许,被害人吴云华来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花村二组徐红所经营的“麦田珍珠奶茶”店,要求被告人徐红还钱未果,二人发生口角纠纷。被害人吴云华即持“麦田珍珠奶茶”店的座椅击打被告人徐红,被告人徐红持刀刺中被害人吴云华胸部,致吴云华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08年4月21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徐红到成都市武侯区公安分局金花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的案发及挡获被告人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三路西侧的路边。中心现场有一具男尸,尸体南侧地面上有血迹,在尸体两腿之间的地面上有血迹,在尸体下部地面的尸块上有血迹。距尸体南侧约95厘米处为“麦田”奶茶屋。距“麦田”奶茶屋东侧约200厘米的地面上有一块破碎的方形玻璃桌面,该桌面南侧的靠背椅及餐桌架均呈倒伏状。3.法医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左侧剑突下有一长3.5cm刺创口并伴有一向右长3.0cm表皮划伤,创角一锐一钝,深达胸腔。解剖见死者左侧胸腔内积血1500毫升,打开心包,可见心包腔内积血约50毫升,左心室壁有一长2.0cm破口。分析意见:1、死者左侧胸部刺创,造成心脏破裂,胸腔内大量积血,因此,其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2、根据创口形态,推断致死工具为单刃刺器。结论:死者吴云华系左胸刺创,造成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4.DNA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死者吴云华尸体地面上血迹两份,徐红右手拇指指甲缝内血迹,徐红所穿长裤右裤包、右裤腿、右腿膝盖处血迹各一份,��红手机上血迹一份、吴云华衣服上血迹一份的DNA遗传标记均与吴云华一致。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黑色水果刀一把。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提取到的匕首上未检出血迹及被告人徐红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7.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8.证人杨永素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4月21日下午2时许,我与房子旁边卖刨冰的男子在刨冰店门口打麻将的时候,来了一个男子(死者),对着卖刨冰的人说:“今天晚上你必须把钱还给老子。”卖刨冰的男子没有理他。大约下午5时许,我们就散了,这时我看见死者在刨冰店门口和卖刨冰的人说话,过了一会卖刨冰的人一手拿着锤子一手拿着刀到自己的刨冰店屋顶上去修灯。大约十分钟后卖刨冰的人下来了,把手上的锤子丢回了房里,死者突然拿起刨冰店门��的凳子向卖刨冰的人打去,没有打倒卖刨冰的人但是把桌子打碎了,卖刨冰的人跌倒后站起来,死者又一次双手举凳子向卖刨冰的人打去,卖刨冰的人用右手将死者双手一抓,左手拿着刀对着死者上半身刺了一刀。死者被刺后倒在了地上。卖刨冰的人用死者的衣服卷做一堆堵住死者的伤口。这时死者已经停止了呼吸,卖刨冰的人便离开了现场,过了一会死者的家属还有警察便来了。证人杨永素辨认出徐红就是持刀捅了死者一刀的人。9.证人陈常兰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下午6时许,我在武骏皮鞋厂卖菜,看见旁边卖奶茶的老板手里拿了一把刀,刀上有血,奶茶老板对面一个小伙子左手捂住胸口,右手拿起一个椅子向奶茶老板打去,奶茶老板躲了一下,没有打到。接着那个小伙子倒了下去,奶茶老板跑过来帮伤者按住胸口。后来听说受伤的人和奶茶老爸是表���弟,事情是死者找奶茶老板要钱引起的。证人陈常兰辨认出徐红就是持刀的奶茶店老板。10.证人李友全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我看见一个男的捡了张板凳朝卖奶茶的扔过去,结果把卖奶茶的桌子打烂了,这个男子扔出板凳后,就用手捂着胸口附近倒了下去。证人李友全辨认出被告人徐红就是与死者发生打斗的人。11.证人熊树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我看见卖奶茶的老板和另一名男子站在卖奶茶的亭的右侧,其中与奶茶老板一同的男子右侧腹部有很多血,将衣服都湿透了。后来他倒了下去,这时我看见奶茶老板手里有刀,奶茶老板见这名男子倒了下去,就蹲下去按住他的伤口,并叫旁边的人帮着打120。证人熊树辨认出被告人徐红就是持刀捅伤吴云华的人。12.证人周兴林证言,与证人熊树的证言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13.证人罗国华证言,证实其系死者吴云华妻子。徐红是吴云华二姑的儿子,在金花二队鞋都南三路卖刨冰。2008年4月21日吃过晚饭,吴云华说徐红说要找人打他,他要去问一下徐红,罗国华就跟着吴云华出来,看见徐红在刨冰摊屋顶上搞什么东西,吴云华就站在摊子旁边。罗国华在旁边的水果摊边耍,就来了一个人说:“你老公出事了,被他老表杀倒了。”罗国华跑到刨冰摊前,看见吴云华胸口上出血躺在地上,徐红用手按住吴云华胸部的伤口。随后罗国华的邻居帮报了警。14.证人付忠义证言,证实2008年4月21日下午6时许,我在“麦田”珍珠奶茶店门口抢救一名中了刀伤的男子,“120”来了后几分钟,伤者就死亡了。15.证人李天兵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8时许,我路过徐红的刨冰店的时候看见吴云华倒在地上,徐红扶着他,我就过去把我的外套脱下来捂住吴云华的伤口,随后我用邻居的电话报警���16.证人胡孝渭证言,证实2008年4月21日下午,我正在修伞,听见一声响声,我抬头看见死者提着一根板凳正在砸卖奶茶的,但没有打到,然后我就看见死者倒在地上,用手按在肚子上。17.被告人徐红供述,证实2008年4月21日下午,我在铺子上打麻将,我表弟吴云华就过来,让我把春节来成都时借他的100元钱还给他。我没有说话,他又说晚上再来找我,然后他就走了。晚上18时许,我正在铺子顶上接电线,吴云华又来了。这段时间由于生意不好,所以我心情很差,就回了他一句:“没有钱。”吴云华听后就说:“没有钱就把你的东西收了去卖。”并将我铺子上的一把铁椅子叠起准备搬走,我便上去与他争夺,他就拿起椅子打我,我用右手挡了一下,椅子打在我的两只手上。我当时没有想与他对打,因为当时快到我销售的高峰期了,我就丢下吴云华,到铺子顶上拿了刀、钉子等物,又回到铺子门口钉东西,想早点把准备做好后开店营业。这是吴云华又提起椅子走过来,在向我走来的时候,他又顺手砸烂了我铺子上的一个玻璃桌子。我在他砸桌子的时候就站起来把他看到,我手上还拿着接电线用的刀,吴云华走到我面前后又抡起椅子来打我,我顺势用手一档,跟着就用右手上的刀捅了他一下,是捅在他的左胸附近,在捅吴云华的同时,我也后退了几步,怕他再来打我,大概过了一分钟的样子,我看见吴云华好像有些站不住了,手中的椅子也慢慢放下,我就上前把他扶住,他就躺在了地上,我见他的衣服被血浸透了,便掀开他的上衣用手捂住他的伤口,同时让围观的人去找医生。旁边一个诊所的医生过来后,我就返回了自己的出租房,将血衣换下,就到武侯区公安分局金花派出所投案自首了。另证实作案所用刀就是铺子上的水果刀���黑色塑料刀柄,单刃,后被公安机关提取在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红因还钱问题与被害人吴云华发生纠纷,在吴云华使用座椅击打对其击打后,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吴云华身体,致吴云华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徐红在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红所提其伤害被害人吴云华的行为系本能反应,其主观上并无伤害被害人吴云华的故意的辩解,本院认为,主观意识指导客观行为的发生,同时客观行为也是主观意识的真实体现。在本案中,被告人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打斗中手持水果刀向被害人吴云华胸部刺杀,按照社会一般经验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人徐红主观上应当预料到对被害人刺杀的行为可能造成伤害被害人身体的结果,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红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吴云华在本案的引发上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双方在案件起因上均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徐红予以处罚。被告人徐红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红有自首情节,其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明代理审判员 王 媛代理审判员 司良民二〇〇八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