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善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08-09-0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8年7月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超载的浙F×××××中型罐式货车沿平黎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平黎线19KM+75M嘉善县金嘉开发区台升大道交叉口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左转弯与对向行驶的范冬根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范冬根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6月4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122接警单、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现场示意图及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黄红州、陈树财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张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张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