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二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08-09-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志荣与俞学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荣,俞学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423号原告张志荣。被告俞学军。原告张志荣为与被告俞学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学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2002年,被告父亲向原白马信用社贷款30000元。2004年被告父亲病故,同年4月被告父亲的贷款转到被告户头,由原告担保。2005年4月借款到期,被告未还,2006年4月枫树岭信用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9000元并支付利息4475.23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9月29日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35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返还于原告。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9937.97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的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并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证明经法院审理达成调解协议:俞学军于2007年5月18日前返还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借款本金29000元并支付利息4475.23元,由俞学军承担案件受理费1350元;张志荣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法院诉讼费专用发票1份(复印件)、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9937.97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6日,被告向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白马分社(其债务由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承受)借款29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俞学军未依约还款。2006年3月7日,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向法院起诉俞学军、张志荣。经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俞学军于2007年5月18日前返还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借款本金29000元并支付利息4475.23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俞学军承担;张志荣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9月29日原告代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9937.97元并支付受理费13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故原告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志荣代其支付的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9937.97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俞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敏俊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人民陪审员 郑留华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嘉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