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08-09-2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宏泰构件有限公司与上海建隆基础工程勘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宏泰构件有限公司,上海建隆基础工程勘察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205号原告:嘉善县宏泰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法明。委托代理人:朱引根。被告:上海建隆基础工程勘察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新。原告嘉善县宏泰构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建隆基础工程勘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刘丰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引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26日签订了一份钢筋砼顶管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实际需要于2006年5月9日至2006年6月15日共送去被告指定地点2700×2500顶管4节,每节7300元计29200元,2000×2500顶管2节,每节5000元计10000元,1800×2500顶管8节,每节4300元计34400元,1500×2500顶管4节,每节3250元计13000元,合计价款为86600元。合同约定此款于2006年6月付款60%,余款于2006年7月付清。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6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三、送货单五份,证明原告实际送货的数量及货款金额。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能够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26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卖钢筋砼顶管。合同中对定作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结算方式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需要向被告指定的地点送货,至2006年6月15日原告共送货价值866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却至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建隆基础工程勘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宏泰构件有限公司货款86600元;本案受理费196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365元由被告上海建隆基础工程勘察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晓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