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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08-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开普特氨纶有限公司与绍兴奔驰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开普特氨纶有限公司,绍兴奔驰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393号原告浙江开普特氨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柏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淑秀。被告绍兴奔驰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彪。原告浙江开普特氨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奔驰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绍兴奔驰针纺有限公司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开普特氨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奔驰针纺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开普特氨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氨纶丝若干,货款未即时付清。2007年8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1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1216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绍兴奔驰针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帐目核对单1份,证明2007年8月1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1680元,并由原、被告在核对单上盖章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10日,原、被告经对账出具帐目核对单一份,载明“绍兴奔驰针纺有限公司,截止2007年8月10日,贵单位尚欠我公司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壹仟陆佰捌拾元正,¥121680元。浙江开普特氨纶有限公司,2007年8月10日,贵单位(个人)签章处”,原、被告在核对单上盖章确认,未载明付款日期。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开普特氨纶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奔驰针纺有限公司之间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680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16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奔驰针纺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奔驰针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开普特氨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4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人民币39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缪高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