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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8-09-2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温州澳利达鞋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茶叶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澳利达鞋业有限公司,浙江省茶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温州澳利达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龙。委托代理人:胡边、阮梅珍。被告:浙江省茶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强。委托代理人:虞红军、张樱。原告温州澳利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利达公司)与被告浙江省茶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叶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0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软梅珍,被告茶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红军、张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利达公司诉称:2003年11月,被告向原告传真了两份《收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男鞋,数量均为8160双,价格为43元。原告收到传真后,盖章确认并向被告回传了收购合同。随后,原告组织生产并交付了货物,该货物已出口。2003年12月10日、2004年1月6日,原告以被告名称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为05006973、00347052,票面总额为704071.63元。上述发票已经交给被告。嗣后,被告对发票项下款项分文未付。原告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对被告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05)下民二初字第963号,该案件已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杭民二终字第1251号终审判决,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根据(2006)杭民二终字第1251号终审判决,被告没有任何依据取得05006973、00347052增值税发票,依法应当返还,被告应当对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承担的税款负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编号为05006973、00347052的增值税发票。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017.0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澳利达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6)杭民二终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号码为05006973、00347052两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在浙江省国税局办理申报退税手续以及被告没有任何依据领取该两份增值税发票,双方无买卖关系事实。2、编号为05006973、00347052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号码为05006973、00347052两份增值税发票使原告增值税税负增加,给原告造成损失事实。被告茶叶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讼事实已经法院审理,并有生效法律文书,应驳回原告诉讼。2、如果本案与(2006)杭民二终字第1251号判决书所涉不是相同事实,那么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规定,被告无须将增值税发票退还原告。4、原告所谓损失并不是被告造成,被告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5、原告诉讼请求本身就矛盾,第一项请求,既然要求返还增值税发票就已经不存在税款损失问题。而第二项请求却又要求答辩人支付税款损失赔偿,原告两项诉讼请求不可能同时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茶叶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欲证明国家相关部门规章对增值税发票使用有明确规定。2、民事起诉书,欲证明原告在(2005)下民二初字第963号案件诉讼中没有提出增值税发票返还以及损失赔偿请求。3、税款缴款书,欲证明税款为40920.4元。原告澳利达公司所举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茶叶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不是依据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判决书说明被告是依据出口代理关系取得发票(第六页第三段第五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损失的依据是原告向税务局支付的款项,按照增值税条例的相关规定,增值税是进项税和销项税抵扣后的税款才是实际支付的税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仅说明是销项税,且销项税是否支付并未得知。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开具的,若有责任也是由原告承担。被告茶叶公司所举证据经当庭举证,原告澳利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25条规定是针对购买方与销售方之间的问题,本案双方不是购买与销售关系,该条款的规定并不能证实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增值税发票的主张。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是根据买卖关系事实向被告主张,已经由生效判决认定双方非买卖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缴款书已经被国家废止,之前目的是为禁止假出口,证明原告在报关前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不能证实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澳利达公司、茶叶公司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就号码为05006973、00347052的增值税发票向浙江省国税局进行了调查,浙江省国税局办公室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编号为05006973、00347052的增值税发票所涉税款的退税及扣回情况。被告茶叶公司对证明无异议,原告澳利达公司对证据来源及证明形式无异议,但对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出具证明的资格及茶叶公司申请退回税款的理由是否成立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依据事实经过向本院出具证明,其证据效力应当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5)下民二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二终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澳利达公司于2003年与叶苏国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经叶苏国委托,由茶叶公司代理出口。茶叶公司于履行代理出口业务中收取澳利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二份,发票号码为05006973、00347052,票面总额为704071.63元。现澳利达公司以其与茶叶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主张返还增值税发票并提出赔偿损失。另认定,茶叶公司收取的编号为05006973、00347052的增值税发票于2004年3月23日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退税额为90265.59元。2007年11月21日,茶叶公司以未收汇为由主动要求扣回增值税发票涉及的退税额,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于2008年2月9日扣回退税款90265.59元。本院认为,澳利达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与他人建立买卖关系交易时即负有开具发票缴纳税款的义务。现澳利达公司就其与叶苏国之间的买卖关系以茶叶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其开具发票的主体对象错误,而茶叶公司在没有买卖关系的情况下接受增值税发票并向税务部门申报退税,亦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但茶叶公司就其违规行为已于本案诉讼前主动要求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扣回发票所涉税款,现增值税发票所涉税款90265.59元已实际扣回,茶叶公司的违规行为得以主动纠正。并且编号为05006973、00347052的增值税发票作为茶叶公司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及请求扣回税款进行纠错的重要凭证,已留存于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故澳利达公司主张退还该二份增值税发票的请求在事实上履行不能,本院对澳利达公司主张返还发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编号为05006973、00347052的增值税发票系澳利达公司主动开具交茶叶公司,而茶叶公司并未有侵害澳利达公司财产权利的事实,亦未有因此获得任何经济利益的事实存在,故澳利达公司主张茶叶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澳利达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温州澳利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严维鹏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