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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08-09-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建良与郑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良,郑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863号原告:陈建良。委托代理人:蒋国忠。被告:郑强华。原告陈建良诉被告郑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良委托代理人蒋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良诉称:2008年2月3日,郑强华以经营所需为由向陈建良借款3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郑强华向陈建良借人民币30000元,在2008年5月30日前还清,如有不还,车子抵押。”但借款期限届满,郑强华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郑强华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郑强华未作答辩。原告陈建良提交了借条一份,欲以证明郑强华向陈建良借款的事实。被告郑强华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建良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和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建良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强华向陈建良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现借款期限届满,郑强华未按约偿还借款,故陈建良要求郑强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建良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郑强华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剑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