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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02民初9936号

裁判日期: 2008-09-28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名称

、陈杨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杨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02民初993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万康商务中心**。负责人:孟波,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程,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杨朋,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被告陈杨朋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杨朋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8996.48元及支付利息(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9日为103825.55元)、滞纳金144939.35元、其他费用(包括分期还款手续费、年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9月19日为9470.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广发VISA车主卡金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信用额度45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还款顺序为:正常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年费、提现/转账手续费、违约金、各项费用和应收利息、后本金的顺序;逾期91天以上的,按先本金、后应收利息、年费、提现/转账手续费、违约金、各项费用的顺序。透支事实账户自2008年11月18日起开始透支,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陆续消费并申请分期,此时形成透支本金78996.48元、利息1860.44元、滞纳金1772.05元、其他费用9470.32元。还款事实被告自最后一次消费后未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78996.48元透支滞纳金(违约金)3949.82元透支利息费用9470.32元备注1.涉案信用卡的透支本金超过其授信额度系分期还款业务所致,属于正常业务范围。2.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78996.48元×5%=3949.82元。3.透支利息、滞纳金已具有惩罚性质,故对透支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杨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8996.48元、滞纳金3949.82元、费用9470.32元及透支利息(截止2015年5月25日透支利息为1860.44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未还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6元(已减半),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1081元,由被告陈杨朋负担2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胡佳颖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法官助理潘丹丹代书记员杨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