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民二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08-09-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晓棠与湖州锐达机电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棠,湖州锐达机电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棠。委托代理人:徐学民,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锐达机电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金陵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唐肖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兴良,男。上诉张晓棠为与被上诉人湖州锐达机电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长商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张晓棠与锐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售后服务协议》各一份,约定张晓棠向悦达公司购买不同型号的空调81台,合同总价款290000元。双方约定空调质量标准为:按国家标准;空调运行十分钟达到室内制冷25度以下,制热25度以上之效果。合同并约定由被告负责空调的安装。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张晓棠)预付合同总价30%(计87000元),货到工地三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116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58000元),余留合同总价的10%(计29000元)在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十个月(2007年10月底)满需方即于付清(在无其他非正常情况影响下,供方应在设备到货之日起两个月内安装完毕,必须在2006年12月30日前调试结束,需方验收合格签字生效)”。2007年2月1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增加部分空调,并确定增加费用13640元。合同签订后,张晓棠预付悦达公司货款87000元。2006年11月18日,悦达公司将张晓棠订购的空调送至张晓棠处,张晓棠又分三次支付悦达公司部分货款,尚结欠货款50640元未付。空调安装调试后,张晓棠以悦达公司提供的部分空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制冷、制热要求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运行效果为由而拒付余款,后双方协商未果,致纠纷成讼。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晓棠向本院提出现场勘查申请,要求对悦达公司提供并安装的空调在规定的运行时间10分钟内能否达到制冷25度以下,制热25度以上进行现场确认。一审中,张晓棠请求判令悦达公司拆除13台空调,并退还货款50330元;赔偿损失390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锐达公司一审辩称,与张晓棠签订购销合同后,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因张晓棠未按约支付货款,悦达公司无奈于2007年12月5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晓棠在接到悦达公司的另案诉讼材料后,才以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主张要求赔偿损失。从2006年10月20日双方签定合同及空调安装调试完毕后,在长达一年多时间内,张晓棠从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至今也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请求驳回张晓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张晓棠与锐达公司签订的空调购销合同及相关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双方在空调购销合同中虽对空调运行效果作了约定,但双方在结算方式上同时约定:“余留合同总价的10%(计29000元)在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十个月(2007年10月底)满,需方即于付清(在无其他非正常情况影响下,供方应在设备到货之日起两个月内安装完毕,必须在2006年12月30日前调试结束,需方验收合格签字生效)”。该约定表明,2007年10月底系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验收时间也应在此之前,即双方约定的空调检验期间为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0月底。2006年11月18日,悦达公司将张晓棠订购的80余台空调送至张晓棠处并予以安装调试后,张晓棠在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未提出悦达公司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异议,且在庭审过程中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对张晓棠主张悦达公司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退还张晓棠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张晓棠虽申请现场勘查,要求对悦达公司提供并安装的空调的运行效果进行现场确认,但因其主张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及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限,且自空调安装调试完毕至今已一年有余,再行勘验已缺乏客观性,故对张晓棠的该项申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晓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其它诉讼费200元,合计2754元,由张晓棠负担。宣判后,张晓棠不服,仍以一审起诉的理由上诉,坚持认为,悦达公司所供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原判将合同约定的空调安装时间转换成对空调质量检验的义务,不符合事实。张晓棠于2007年12月9日向悦达公司发出了拆退空调并赔偿损失的通知,悦达公司也认可收到,悦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空调已经调试合格,原审举证分配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悦达公司二审辩称:张晓棠在空调安装后至开业期间均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只是在我们向她催款后,张晓棠才提出质量问题,且对质量的异议没有权威质量机构的评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张晓棠向悦达公司购买TCL品牌的空调,悦达公司根据施工要求进行了安装并附有国家标准的合格证、质保书,安装完毕,张晓棠对所安装的空调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未签字验收。至2007年12月9日向悦达公司发出了拆退空调并赔偿损失的通知。对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悦达公司与张晓棠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合同虽约定了空调的质量标准,但对调试验收的方法和时间双方没有具体明确。悦达公司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安装义务,张晓棠确认货物并投入使用,亦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张晓棠调试验收后虽没有签字,但也没有提出具体的质量异议,实际使用至今,且合同对空调设备分别有保修2年或3年的约定,双方签有售后服务协议,张晓棠未能举证证明悦达公司拒绝提供售后的维修服务等情形。张晓棠提出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要求退货还款的理由不充分,上诉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034元,由上诉人张晓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玲审判员 何玲玲审判员 姜 铮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