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08-09-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海英与钟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英,钟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272号原告:张海英。委托代理人:陈杏英。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钟伟平。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原告张海英为与被告钟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4日、2008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钟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3月间,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和公司需要购买车辆等理由,无数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3月9日,原告自己想开店,到被告家催讨,���告要求给其3个月宽限期,同时写下借条一份以作保证。宽限期到后,被告却避而不见,毫无还款诚意,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内容纯属虚构,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是在原告威逼利诱的情况下被告迫不得已出具,形式和内容都不具有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5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浙江移动杭州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号码为137××××3900的号码使用户主名为张樱子。3、离婚证明一份,证明张海英与杜先进曾经是夫妻,2007年6月份离婚。4、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情况,载明字号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飘逸理发店业主为杜先进,证明张海英的收入是���厚的。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借条从形式上看没有落款日期,也没有借款期限,不符合借条的形式和规范。从文字上看,内容相互矛盾,借条所显示的借款原因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借款原因不相符合。且借条是被告在原告威逼利诱的方式下迫不得已出具的,原告取得借条的形式不合法。证据2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手机号码登记的户主与实际使用主体不一致是正常的。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经济状况及原告工作、收入、婚姻状况,原告根本无力借钱给他人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一般。2、短信记录10页,包括张海英与钟伟平、张海英哥哥张和水与钟伟平、张海英与钟伟平妻子沃某之间���短信往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男女关系,被告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原告诉状中陈述内容虚假。3、帐户明细表,证明2007年10月到2008年3月,不论是被告个人还是其所在的公司帐户有大量余款,以证明原告陈述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是不成立的。4、从张海英的姨妈许秋姬家调取的手机号码记录,证明阿庆(张海英前夫)的手机号码为130××××6676、张海英的手机号码为137××××3900。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性质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对原告的经济情况并不了解,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短信显示的手机号码户主是张樱子,与张海英之间无关。从短信的内容看,不能反映被告没有向张海英借过钱。且有部分短信只有被告打印的文字,在被告的手机上没有相应显示(具体有以下短信:显示发送时间为分别2008年3月9日10点左右、12点、2008年3月11日18点51分、19点46分、2008年3月24日的两条、被告所称张海英哥哥张和水发给被告的四条、被告所称张海英发给沃某的2008年4月22日零点、10点9分、10点10分、10点50分10点30分)。证据3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证据4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并申请证人沃某、吕某出庭作证,其中沃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相关情况及原告所作的陈述虚假。吕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认识经过及双方存在不正当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沃某陈述的借条出具过程无异议,其余证言不真实。证人吕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许秋姬作了调查笔录,许秋姬陈述其系原告的姨妈,原告家境不好,没有正式职业,经济��件不好。经质证,原告对许秋姬陈述的双方系亲属关系及江西老家的家庭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经济条件的陈述不真实。原告并提供了许秋姬的儿子沈平安出具的证言一份,称许秋姬的证言中部分内容是在被告及其代理人的授意下所作。被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对沈平安出具的证言认为不真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认可是其本人书写,故该证据形式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双方是否实际存在借款关系,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2是浙江移动杭州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对于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的前夫杜先进曾于2002年1月11日开办杭州经济开发区飘逸理发店,并于2005年10月注销,而不能证明原告曾共同经营,且收入丰厚���原告提供的沈平安出具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与本院对许秋姬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原告质证时对许秋姬陈述的部分内容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许秋姬陈述的许秋姬系原告的姨妈及原告老家的家境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内容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发送短信的手机确为原告使用,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个人及公司帐户是否有大量余额与该个人是否借款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4是一张便条,无法确定来源更不能证明相关人员的手机号码。证人沃某出庭作证陈述的借条出具过程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内容因其与被告系夫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某因其系被告的朋友,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下半年认识,之后不久就以男女朋友关系进行交往。2008年2、3月双方关系开始不好。2008年3月9日,原告、被告及被告的妻子沃某三人一起坐在被告的车子上,由被告写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钟伟平欠张海英人民币伍拾万元正2008年3月9日至2008年6月9日归还借款人钟伟平”。在出具借条的当天,双方没有款项交付。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500000元的关系。对于该借款原因组成及款项的交付,原告本人的陈述是: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份开始交往。10月初被告要在诸暨老家买房向原告借钱,原告就借给被告200000元,钱是原告放在家里的。12月初,被告又向原告借钱买车,原告给了被告130000元。2008年1月下旬,被告因为要付民工工资,向原告借钱180000元,钱是原告从江西老家送到杭州的。原告款项的来源是与前夫在下沙开店时赚来。钱款平时均存放在承租房子的保险柜里。每次借款均以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借款当时均未出具借条。被告则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仅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还款500000元,而被告抗辩该借贷关系并不真实存在,原告应当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500000元真实借贷关系继续举证双方借贷发生的时间、原因、款项交付情况、出借款项的来源和用途等事实,只有在原告的陈述得到合理解释,并且举证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令人确信的程度,其请求权才能依法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为原告起诉的本案500000元现金借贷事实存在合理性怀疑,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理由:双方均认可在出具借条的2008年3月9日,双方并无实际发生款项交付。则500000元的组成就要考察在此之前是否发生了该相应的借款事实。现从以下方面具体分析:一、从原告陈述的款项来源看,其称出借款项均是其与前夫在下沙开店积累,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前夫杜先进开办的杭州经济开发区飘逸理发店工商登记资料。而依据该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店于2002年1月11日成立,于2005年10月18日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被注销。原告称该店一直开到2006年,在此期间其积累了600000元��款项,且相应的款项均未存入银行。本院认为该陈述不合生活常理。如果真有如此丰厚的收入,很难理解会任由该店的营业执照不参加年检以至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直至被注销。而原告姨妈许秋姬的证言证明原告家境不好,且没有正式工作。二、从原告陈述的500000元款项出借之前的存放情况看,存放地点除2008年1月份的180000元是从老家带过来的以外,平时均存放在其承租的房屋的保险箱中。存放的款项多时有600000元之巨,在原告同时办理有中信银行信用卡的情况下,不将款项存入银行,不合常理。三、从原告陈述的出借理由看,2007年9月才与被告相识,10月就因被告个人需要买房而出借200000元,且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且在前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又于同年12月初、次年1月下旬,分别因被告买车及支付民工工资而出借130000元、180000元,同样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不符合原告作为经营理发店多年的商人应具备的谨慎注意的商业意识。四、从原告陈述的该510000元款项交付方式和过程看,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告陈述该510000万元现金均由其直接交付被告,但没有他人能够证明该款项的交付过程。款项的交付不通过银行转帐行为实现,有违日常交易规则。五、双方均认可双方存在男女关系,直至2008年2、3月关系不好,2008年3月9日原告、被告及其妻子共同就如何处理三方的关系进行过交谈,随后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借据是被告为解决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而违心出具的可能性较大。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虽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请求权,但在被告予以否认,且该事实本身存在合理性怀疑的情况下,原告仍应对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告对借款资金来源、用途、借款过程等事实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举证不足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海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张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瑛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