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08-09-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与严国华、姚永桃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严国华,姚永桃,严香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013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负责人:陈一民。委托代理人:张忠平。被告:严国华。被告:姚永桃。被告:严香林。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以下简称三墩支行)为与被告严国华、姚永桃、严香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墩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忠平、被告严国华、姚永桃、严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墩支行诉称,依约借给严国华人民币54000元,由姚永桃、严香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满,严国华未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姚永桃、严香林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严国华归还借款本金54000元,支付利息1825.65元(从2008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08年9月2日,此后另计),担保人姚永桃、严香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严国华、姚永桃、严香林未作答辩。三墩支行提供证据如下:1、2006年9月6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确认书。证明三墩支行与严国华之间的借款关系及严国华收到借款54000元之事实。2、2001年8月27日的结婚证、共同债务确认书、保证函及户籍证明。证明严国华与姚永桃系夫妻关系,姚永桃与严香林对严国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事实。严国华、姚永桃、严香林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严国华、姚永桃、严香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三墩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9月6日,三墩支行与严国华签订编号为杭联银(三墩)信借字第20060177500号的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严国华因回迁安置房而向三墩支行借款54000元,期限自2006年9月6日至2008年8月31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五点二五,还款方式利息按季支付,本金在借款期满一次性支付,利随本清;逾期支付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姚永桃、严香林向三墩支行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及保证函各一份,对严国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该笔借款清偿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同时,三墩支行依约将借款54000元出借严国华,期满,严国华未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姚永桃、严香林未履行保证义务,三墩支行经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三墩支行与严国华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及姚永桃、严香林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保证函,系双方当事人间真实意思之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有效。三墩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但严国华未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姚永桃、严香林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现三墩支行要求严国华归还借款本金54000元,支付利息1825.65元及要求担保人姚永桃、严香林承担保证义务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严国华、姚永桃、严香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严国华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借款本金54000元,支付利息1825.65元(暂计算至2008年9月2日,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55825.6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姚永桃、严香林对严国华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严国华、姚永桃、严香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严国华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姚永桃、严香林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