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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二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08-09-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市建筑材料厂与潘虹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虹,湖州市建筑材料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虹。委托代理人:陈子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市建筑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刘新江。委托代理人:吴惠忠。委托代理人:杨世东。上诉人潘虹为与被上诉人湖州市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湖州建材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姜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潘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子立,湖州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惠忠、杨世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湖州建材厂与潘虹双方分别以湖州监狱二监区和童明童星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并分别以陈伟斌和潘虹为代表,于2007年9月21日签订了《服装加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潘虹提供服装加工生产所需的布料、辅料和工艺资料,湖州建材厂按要求加工合格服装成品出厂。湖州建材厂于2007年9月起至2007年12月17日止,为潘虹加工各款服装共计18835件(套)(其中:PH0801款935套、PH0808款1697件、PH0809款1128件、PH0810款12457件、PH0811款455件、PH0812款662件、PH0813款732件、PH0815款521件、PH0798款248件)交付潘虹,潘虹也在成品出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嗣后,因潘虹未能及时支付加工款,纠纷成讼。湖州建材厂与潘虹在加工协议中对各款服装的加工费单价约定不明,也无相应的补充约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湖州建材厂提供的各款服装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为基准,委托湖州冠民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单价评估。按评估提供的加工费单价,确认总加工款为人民币90783.5元(其中:PH0801款为6元/套×935套=5610元、PH0808款为4元/件×1697件=6788元、PH0809款为4元/件×1128件=4512元、PH0810款为5元/件×12457件=62285元、PH0811款为4元/件×455件=1820元、PH0812款为4元/件×662件=2648元、PH0813款为5元/件×732件=3660元、PH0815款为4.5元/件×521件=2344.5元、PH0798款为4.5元/件×248件=1116元)。另查明,湖州建材厂是湖州市湖州监狱对外的国有企业,设立于1984年5月5日,湖州监狱二监区是该国有企业的业务加工部门,陈伟斌为湖州建材厂工作人员。湖州建材厂与潘虹均无证据证明童明童星服饰有限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湖州建材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潘虹立即支付所欠服装加工款人民币180302.50元;2、潘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潘虹在原审答辩期届满后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其从未与湖州建材厂发生过加工业务,而是与湖州监狱二监区发生的加工业务,湖州建材厂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湖州建材厂与潘虹于2007年9月21日签订的《服装加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协议中甲方为湖州监狱二监区,签字代表为陈伟斌,但二监区是湖州市建筑材料厂的业务部门,陈伟斌是其工作人员,其行为应是职务行为,湖州建材厂对由陈伟斌签字的加工协议也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的规定,湖州建材厂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故潘虹认为其与湖州建材厂无任何关联性,湖州建材厂滥用诉权的辩称于法无据,法院不予确认。潘虹以童明童星服饰有限公司名义与湖州建材厂签订加工协议,因童明童星服饰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故潘虹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的规定。现湖州建材厂作为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并已交付工作成果,潘虹理应承担给付报酬的民事责任。故对湖州建材厂要求潘虹支付服装加工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加工协议中就加工费单价约定不明,且湖州建材厂的部分请求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实际加工款以该院查明核定的人民币90783.5元为准。潘虹经该院传唤虽然到庭,但就坐于旁听席,拒绝参加庭审活动,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视为缺席。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潘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州建材厂加工款人民币90783.5元。二、驳回湖州建材厂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5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45元,合计人民币3398元,由湖州建材厂负担人民币1687元,潘虹负担人民币1711元;评估费人民币500元,由湖州建材厂负担。潘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书第二页出现的书证4和书证5,是湖州建材厂在潘虹书面答辩后补充提交的,如果说不审理上述证据会影响当事人权益的,那么也应当通知潘虹予以质证,而一审法院闭门造车,在审理期间对上述证据的存在守口如瓶,旨在剥夺潘虹的辩论权。二、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合同纠纷,潘虹正在对产品质量进行评估鉴定,待发回重审后再作辩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上诉期满后,潘虹又向本院提交补充上诉意见,认为湖州监狱和湖州建材厂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不同的法律主体,湖州建材厂作为本案一审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湖州监狱二监区与童明童星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服装加工协议》为无效合同。湖州建材厂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期间提交的书证4和书证5并非是新证据,而是对湖州建材厂主体资格的补充说明。书证4和书证5是一审庭审前提供给法庭的,潘虹拒绝出庭,在法官要求的情况下拒绝质证,并非是法院剥夺了潘虹的质证权利。关于潘虹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事实上,潘虹本人在合格成品出货单上已签字,表明其对服装的质量予以确认,应是合格产品,即使质量不合格,也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湖州建材厂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潘虹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一、书信一份,证明2007年12月22日,潘虹写信给湖州市湖州监狱有关领导反映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二、收条一份,证明湖州建材厂已经取得了潘虹的一部分加工费,并以湖州监狱二监区的名义收款。三、服装实物样品10件及照片8张,证明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四、收条一份,证明当时加工服装时有10台缝纫机在二监区,现要求取回。对于潘虹提交的以上证据,湖州建材厂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不是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关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证据三,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确认是湖州建材厂生产的服装。关于证据四,没有异议,并认为因潘虹未支付加工费,所以将10台缝纫机作抵押。对于潘虹提交的四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第一组证据,因潘虹未提交相关的寄信凭证,且湖州建材厂也不认可该信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因收条上载明“帐结到七月底(付10800元)”等字样,而本案的加工款发生于2007年9月至12月期间,故该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因湖州建材厂不认可,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虽然湖州建材厂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因潘虹在原审并未对10台缝纫机的取回等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湖州建材厂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的加工服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湖州建材厂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从涉案的《服装加工协议》所记载内容来看,由陈伟斌代表甲方湖州监狱二监区与潘虹代表乙方湖州童明童星服饰有限公司签约,湖州建材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书证4、5、6等可以证明,湖州建材厂是湖州市湖州监狱开办的国有企业,湖州市湖州监狱对外称“湖州市建筑材料厂”,湖州建材厂持有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湖州市湖州监狱和湖州建材厂均认可湖州监狱二监区是湖州建材厂的对外业务加工部门,湖州建材厂也认可陈伟斌是其工作人员。鉴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湖州建材厂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并无不当。涉案的《服装加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审期间,因潘虹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于湖州建材厂在庭审过程中出示的相关证据材料,潘虹放弃了质证权利,而并非原审法院剥夺了潘虹的质证权和辩论权。潘虹的该节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的加工服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服装加工协议》对加工服装的验收环节未作明确约定,但从成品出库单上看,已明确载明“合格成品出货单”,潘虹在成品出库单上签字时,已对加工产品进行了验收,应确认为合格产品。潘虹虽主张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潘虹的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3元,由上诉人潘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何玲玲审判员  姜 铮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