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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08-09-2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王新亮与王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亮,王国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550号原告:王新亮。被告:王国莉。原告王新亮为与被告王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王新亮诉起称:2007年9月21日,被告王国莉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07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则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莉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王国莉归还借款24000元,并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国莉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王新亮提交被告王国莉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国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国莉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新亮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新亮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合法有效。被告王国莉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新亮要求被告王国莉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新亮主张的违约金,因借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新亮借款24000元。二、被告王国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亮违约金(违约金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新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王国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叶盛华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