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08-09-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凌江岸村经济合作社与绍兴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凌江岸村经济合作社,绍兴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035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凌江岸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凌鑫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被告绍兴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小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长松。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凌江岸村经济合作社为与被告绍兴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5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沛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凌江岸村经济合作社诉称,位于越城区山隐新村东区的“凌江农贸市场”工程项目系原告自筹资金开发并列入市、区两级政府重点工程。经工程招投标,由被告中标承建。2008年元月23日,原、被告正式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范围为施工图范围的土建、安装及附属场外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08年3月1日,工期为320天,工程造价采用固定价格确定为7458552元,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施工许可证,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具体约定。签约后,原告即向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窗口提交了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申请及原告应提交的全部资料,但被告却以原材料涨价单方要求增加工程款。在该无理要求被原告拒绝后,被告就一直拒绝向原告或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提交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由其提供的相关资料。导致“凌江农贸市场”工程项目因被告的故意违约行为,至今未能领取施工许可证,从而无法按计划开工建设。期间,原告曾多次派人并于2008年3月5日发函要求被告在接函后三日内向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提交质监、安监、职介、调运等手续,协助原告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均被被告以“不加价、不办理、不承建”为由断然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以故意不向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提交相关资料的恶意行为,阻碍原告申领施工许可证,从而使原告的工程比原定开工日期迟延超过100天后仍无法开工建设,被告的行为已充分表明其根本无意履行双方所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目的已显然不能实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元月23日所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绍兴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不是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在计价条款上存在与原招标文件不一致的情况,故双方对合同的变更进行了较长时间的协商,在一定程度上对施工许可证的办理产生一定的影响,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始终坚持以履行合同为第一需求,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在协商未果后,被告于2008年7月6日前往工程所在地进行开工前准备工作,遭到了原告的阻止。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向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调取本案中办理施工许可证原、被告提交的资料以及征询在办理施工许可证过程中施工方需要提供哪些资料、被告提供了哪些资料,本院予以准许后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蔡某、任因尧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招标文档1本,证明原告的工程项目经招标后由被告中标,双方签订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没有异议。2、原告提供公函1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发票1份、回函1份、信封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5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向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提交办理建筑工程许可证的相关文件,被告在接到函后予以回复,提出因建筑材料涨价要求对价格进行调整。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公函被告已收到,回函也是被告回复。公函中讲到原告已经向绍兴市建筑业管理中提供了办理建筑工程许可的全部文件,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中标后签订合同之前双方对招标文件及合同内容的不一致性发生了纠纷,但当时考虑到另一家中标单位的保证金不能及时的退出,故双方按当时的合同文本签订了协议,之后双方进行了较长时间的谈判,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施工许可证的有关手续双方均没有及时的提供。关于被告回函谈到的价格问题,恰恰就是招标文件与合同存在矛盾的地方,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政策性的调整可以产生合同价格的调整,但在最后的合同中没有这项条款,这就是双方发生多次交涉的原因。3、原告提供2008年6月19日由协调会纪要1份,证明该协调会由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及绍兴市越城区商贸旅游局主持,由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会议的内容主要是:一、被告要求增加工程款96万元进行施工或者支付给原告20万元其退出合同;二、原告要求在6月20日开始办理施工许可证,在这个前提下将被告增加工程款的要求提交村民委员会进行讨论;如果被告不打算进行施工,要求赔偿100万元左右,最后被告承诺对原告的意见在6月26日之前予以回复。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签到单以及2008年6月19日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原、被告就工程问题进行协商的事情没有异议,但该会议纪录内容上没有参加人员的签名,是否真实、准确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协商的具体内容。4、原告提供录音光盘1张及整理资料1份,证明2008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以及原告所在村书记、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副主任王绍闽和绍兴市越城区商贸局副局长杨云一起参加了协调会,在协调会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表明他的态度:一、要求修改合同的计价条款或者由原告在合同之外另行补偿被告工程款,如果这个条件认可,在2008年6月22日之后办理手续进行施工;二、如果上述条件无法满足,被告就不做了,如果双方同意不做,愿意赔偿给原告20万元钱;三、最终做与不做在2008年6月22日通知原告。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录音内容及整理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资料基本能够证明双方谈判的过程,被告法定代表人确实提出过上述两个方案,在谈判即将结束时提出周末给予答复,但这个答复不是决定做或者不做的答复,而是关于如何解决双方之间纠纷的一种建议或者方式,从录音内容来看,被告始终认为要做这个工程。5、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主要资料有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质检、安监等,办理施工许可证一般情况下由业主单位主办、施工单位协办,原告到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窗口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后没有提供过资料。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被告没有备案,但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资料。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应该由业主单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合同备案。6、被告提供函件复印件1份、特快专递邮件详细单1份、圆通速递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日将该函件邮寄给原告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府山街道办事处已经收到该函,原告拒绝签收该函并予以退回,函件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决定于2008年7月6日施工,要求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四项费用,原告应在被告进场时予以配合,原告整理好有关资料并抓紧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发函是被告起诉以后,是被告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一种行为。7、被告提供函件复印件1份、特快专递邮件详细单1份、圆通速递单4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7日将该函发给原告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绍兴市越城区商贸旅游局、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招标办、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建管处,原告又将该函无理退回,其他四家单位均已收到该函,函件的主要内容是被告于2008年7月6日组织进场施工但遭到原告无理阻挠,故要求原告作好进场配合工作及支付四项费用,同时抓紧办理施工许可证。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函件的回执上均没有收件人的签名,原告没有收到该函件,相关法律规定,必须先领取施工许可证,在原告开出开工报告后被告才能进行施工。8、被告提供照片6张、情况说明3份,证明2008年7月6日上午,被告到原告的农贸市场工地做开工准备工作,但遭到原告的阻挠。原告经质证后认为,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未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陈卫某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他两位证人也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照片上不能看到被人阻挠。9、被告提供圆通速递回执5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7月2日发给原告的函,同时抄送给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府山街道已收到,被告于2008年7月7日发给原告的函,同时抄送绍兴市越城区商贸局等四家单位,这四家单位也已收到。原告经质证后认为,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的函签收人不是主任本人,对真实性有异议,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10、证人陈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在被告处担任技术科科长,被告的经理叫我到凌江农贸市场工地做进场施工准备,2008年7月6日9时左右,我先到工地,当时有些木板已经在下,过了一会儿,挖机到了,开始平整场地,又过了一会儿,来了10来人叫我们退场,我就走了,我在现场拍了照;蔡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开挖机的,2008年7月6日被告租用我的挖机到山隐新村这边开市场的工地进行场地平整,后来有几个人叫我不要做了,再做把挖机砸破,我就停工了;任因尧在出庭作证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08年7月6日,被告叫我运木头到开市场的工地,运了一车后,被告叫我不要运了。原告认为前两个证人证言均讲到有几个人来阻止施工,第三个证人是听人家讲,但是他们均明确讲到不知道这些人的身份,所以原告派人阻止不是事实,证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两份函件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被告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协调会的内容以录音内容为准;证据5,原、被告均不能证明被调查人的陈述不真实,故本院对调查内容予以认定;证据6、证据7、证据9,可以证明被告发函给原告及其他四家单位,原告没有收到函件,其他单位均已收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证据10,可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6日上午到凌江农贸市场工地做开工准备工作,遭到一些人的阻挠,但不能证明系原告派人阻挠。经审理查明:原告拟建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山隐新村东区的“凌江农贸市场”,经工程招投标,由被告中标承建。2008年元月23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对工程施工范围、开工日期、工程造价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2008年3月3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函件主要内容为:原告已经向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提交了应由其提供的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全部文件,但被告至今未向该局提交质监、安监等手续,导致施工许可证未能办出,要求被告在接函后三日内到该局提交相关手续文件。被告于2008年3月9日回函,函件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因其他原因勉强签订工程合同,而现在建筑材料全面涨价,已远远突破被告合理的承受能力,恳请原告对材料价格能根据施工期间平均信息价予以调整。2008年6月19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凌鑫玉和汤小牛以及原告所在村书记唐国贤、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副主任王绍闽和绍兴市越城区商贸局副局长杨云就“凌江农贸市场”事宜参加了协调会,王绍闽在协调会开场谈到在2008年5月26日已开过一次协调会,汤小牛当时主要提出两点意见:一、做,被告承担20万元,原告负责100万元;二、不做,被告拿出20万元。原告在村里讨论后,可能有一定的差距,今天再协调一下。双方在在协调会上发表了充分的意见,凌鑫玉和唐国贤的主要意见为:村两委会对被告提出的意见通不过,提出如果被告要做,明天开始先去办施工许可证手续,如果不去办,表示被告不要做,不做赔20万元不够,原告损失有几百万元。汤小牛的主要意见为:一、不做,被告赔20万元;二、做,要写上政府有指导性政策文件出来要调价,如果这句话写上去,被告下个礼拜当即办手续,如果这句话不写,被告肯定吃不消做,要亏损很多钱;三、被告回去后开会进行讨论,星期六或星期天给答复,做,被告开始办手续,不做,该怎么办就怎么办。被告于2008年7月2日发函给原告并将该函发给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函件主要内容为:被告决定在2008年7月6日进场施工,要求原告在进场前抓紧支付合同约定的四项费用,在进场时予以配合,抓紧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被告将积极配合。此函因原告要求退回而未送达,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已收到函件。同年7月7日,被告又发函给原告并将该函发给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绍兴市越城区商贸旅游局、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招标办、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建管处,函件主要内容为:被告已于2008年7月6日组织进场施工,然而遭到原告无理阻挠,要求原告做好进场配合工作及支付四项费用,抓紧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此函因原告以唐国贤早已不在村委工作被退回,其他四家单位均已收到函件。另查明: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主要资料有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质检、安监等,办理施工许可证一般情况下由业主单位主办、施工单位协办,原告到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窗口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后没有提供过资料。被告于2008年7月6日上午到凌江农贸市场工地做开工准备工作,因遭到一些人的阻挠而停止工作。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凌江岸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绍兴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施工许可证、质监等工作,因办理施工许可证是工程施工的必要条件,故该约定的内容应属被告的主要义务。从原、被告双方的函件内容以及协调会的谈话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就办理施工许可证事宜多次向被告进行催告,被告因建筑材料的全面涨价导致其无法承受,故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施工许可证,并就工程做与不做与原告进行商谈,被告的行为表明其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发包的工程是农贸市场,该市场的建成可方便周边居民的生活以及增加原告的收入,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市场建成的时间远远超过预期,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凌江岸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绍兴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元月23日签订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峰审 判 员 戴伟章代理审判员 金 琦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