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08-09-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祝春与余必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祝春,余必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182号原告余祝春。委托代理人章宏文。被告余必忠。原告余祝春诉被告余必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祝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宏文、被告余必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4日,被告驾驶浙A×××××号拖拉机在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后双脚被车轮压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2008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拆除内固定的手术费,被告恼羞成怒,将原告推到,造成原告头皮破裂。为治疗头部外伤和拆除内固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288.3元,并造成误工129天、交通费损失53元。经鉴定,原告右腿骨折为X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28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住院96天,其中因第二次伤害住院31天,按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3840元(一共96天,其中因第二次伤害护理31天,按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5160元(住院96天加上3次就诊3天以及医生建议休息时间30天,共计129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共计5160元,其中第二次伤害前的误工为2600元)、交通费53元(包括原告从自己家到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共4个来回,单人来回一趟是12元;加上原告去千岛湖镇验伤,单人来回一趟是47元;再加上去建德做司法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由于部分票据已经遗失,故原告只主张部分交通费用,即53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000元是因为交通事故,1000元是因为头部伤害在脸部留下明显的疤痕)、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39511.3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4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5111.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证据:[1]-住院记录1份(复印件,盖有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复印专用章),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2]-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医疗发票3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伤休息的事实;[5]-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过失行为受伤,被告对交通事故负全责的事实;[6]-照片1张(原告自行制作),证明原告头部受伤的事实;[7]-司法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费用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10]-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伤害原告是事实,但当时在交警大队,原、被告双方曾经达成一个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只需赔偿原告正常的医疗费用,其他的费用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事实。法庭质证中,就原告提供的书证,被告对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鉴定发票、交通费发票表示不清楚,对其它几份证据没有异议。就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没有异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其中的几份证据持有异议,但这几份证据均为原件,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4日,被告余必忠驾驶浙A×××××号拖拉机在倒车时与原告余祝春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后双脚被车轮压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26762.53元由被告承担;2、原告以后的医疗费包括拆钢板的费用由被告负担;3、原告的“其他费用”,包括误工、陪护等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后,被告按协议付清了原告已发生的全部医疗费。2008年2月17日17时许,原告余祝春找被告余必忠商讨后续治疗一事,在被告家门口,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用手推原告背部,原告因此倒地,左额颜面部受伤,形成6厘米的创口。当天,原告即到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连续看了两天门诊后,2008年2月19日,原告在医生建议下住院治疗,同年3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110.10元。2008年4月25日,原告再次到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8.30元。原告第二次受伤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400元。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左额颜面部经治疗仍留有5.5厘米的疤痕,已构成轻伤。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7月10日,原告到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就交通事故造成的腿部伤情进行了鉴定,被认定为右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协议与被告商讨后续治疗费,被告因言语失和即动手推搡,结果致原告倒地受伤,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主张的医疗费虽有部分系为治疗先前交通事故所致伤而支出,但按照双方协议,该部分费用亦由被告承担,原告一并主张,并无不妥。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原、被告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之规定,除后续医疗费外,“其他费用”,包括误工、陪护等均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误工费”属损失而非严格意义上的“费用”,协议上的“其他费用”应理解为除医疗费以外的其它费用及损失,但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评定发生在原、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立订协议之后,伤残一事为立订协议时所不能预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其中第二次伤害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此前的费用因原、被告曾协议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过错,原告两次受伤,一次造成残疾,一次构成轻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之金额过高,应予调整。护理费一项,因原告未提供医生建议护理的相应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经对照原告就诊次数,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必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祝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696.4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4400元医疗费)。二、驳回原告余祝春要求被告余必忠赔偿护理费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原告余祝春负担81元,被告余必忠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子悦附页: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计算过程一、本院应予支持的金额医疗费8288.40元第二次伤害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1天,每天15元,合计465元。第二次伤害造成的误工费:第二次伤害住院31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加上3次看门诊,一共64天,按每天40元计算,一共2560元。交通费:53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两次损害,一次1000元)以上合计:31096.40元二、本院未予支持部分1、第一次伤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65天,每天15元)2、第一次伤害造成的误工费2600元(住院65天,每天40元)。3、护理费3840元(未提供医生的相应证明)4、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金额过高,予以扣减部分)以上合计:8415元应予扣除的费用:被告因第二次伤害已支付医疗费4400元。本院最后支持的金额:本院应予支持的金额31096.40元-被告因第二次伤害已支付的医疗费4400元=26696.4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