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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二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08-09-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长乐与湖州升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升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长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升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琪璋。委托代理人:许智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乐。委托代理人:杨永林。上诉人湖州升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升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长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和姜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08年9月23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升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智荣,王长乐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10日,升浙公司与王长乐签订了《借用协议》一份,升浙公司租赁王长乐的钢管及扣件,用于浙江湖州森富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森富公司)的一期建房工程,双方就有关租金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具体经办人为沈忠良,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07年2月8日,升浙公司与森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升浙公司承建森富公司的二期厂房建设工程,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系沈忠良。2007年3月,沈忠良以升浙公司承建森富公司二期厂房工程的名义与王长乐达成口头协议,继续向王长乐租赁钢管及扣件,用于森富公司的二期厂房工程。2007年3月3日至2007年6月24日,王长乐共向升浙公司提供了钢管16821.80米,扣件8100只,由王长乐代办运输到森富公司的二期厂房工地。2007年4月20日、4月25日,升浙公司让蒋家兴运输返还王长乐6米钢管137支,合计822米。2007年7月6日、9月9日,升浙公司返还了王长乐钢管4542米及扣件1520只,但缺少了镙丝190套。2008年5月29日,征得升浙公司同意并在场的情况下,由森富公司返还王长乐钢管11361.20米及扣件5990只。王长乐的钢管及扣件除返还外,尚缺少钢管96.6米,扣件590只。另查明,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期间,王长乐向外出租钢管的租金为每米每天为0.01元,扣件每只每天0.008元。缺少钢管每米赔偿15元,扣件每只赔偿5元,镙丝每套赔偿0.6元。代办来回的运输费钢管每吨为60元,扣件每只0.06元。王长乐原审期间主张:判令升浙公司给付租金、运费75860.92元,并赔偿王长乐短少的钢管及扣件等损失16729元,合计92589.92元。升浙公司原审期间辩称:2004年5月10日的钢管、扣件租赁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2007年3月,王长乐又与沈忠良达成口头租赁钢管、扣件协议,升浙公司对此并不知晓,并且工程竣工后,系森富公司将钢管及扣件扣留不予返还,故要求驳回王长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一)因沈忠良作为经办人以升浙公司名义森富公司的一期建房工程中与王长乐发生钢管、扣件租赁业务,在森富公司的二期厂房建设工程中,沈忠良作为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仍以升浙公司名义与王长乐发生钢管、扣件租赁业务,虽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王长乐已按照沈忠良的要求,将钢管、扣件代办运输到森富公司的二期厂房工地,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森富公司与升浙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将王长乐的钢管及扣件予以扣留,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升浙公司承担。故升浙公司应支付王长乐钢管及扣件的租金,并赔偿王长乐缺少钢管、扣件及镙丝的损失。(二)王长乐主张按照当时的市场行情计算租金,即钢管的租金为每米每天为0.01元,扣件每只每天0.008元,予以支持,但对于王长乐租金及损失计算不当部分,不予支持。因升浙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25日,让蒋家兴返还王长乐6米钢管137支,计822米,故该钢管的租金及损失予以扣除。至2008年5月27日止,升浙公司应支付王长乐租金68104.48元,支付王长乐代办运输费4311元,赔偿王长乐缺少的钢管、扣件及镙丝的损失4513元,合计76928.48元。故升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升浙公司给付王长乐各项费用合计76928.48元,限升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长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王长乐负担392元,由升浙公司负担1723元,限升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王长乐。升浙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关于王长乐是否租赁物所有权人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沈忠良以升浙公司承建森富公司二期厂房工程的名义与王长乐达成口头协议,继续向王长乐租赁钢管等租赁物,用于森富公司工程。但是,王长乐在原审期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在沈忠良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能凭王长乐的一面之词予以认定。王长乐不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二、关于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中,王长乐曾以森富公司扣留其租赁物为由起诉森富公司。森富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扣留王长乐的钢管等租赁物。但是,王长乐又撤回了对森富公司的起诉。沈忠良离开森富公司工程后,是森富公司自行完成了施工。因此,王长乐的损失应由森富公司承担。王长乐自行撤回对森富公司的起诉,是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损失不能转由升浙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王长乐二审期间辩称:关于租赁物所有权的问题,王长乐在一审中递交的收货单证据以及证人证言都可以证明租赁物属王长乐所有。关于损失问题,本案中的租赁主体是升浙公司与王长乐之间,森富公司与王长乐没有直接的关联,升浙公司理应承担钢管所造成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王长乐有否交付涉案租赁物以及是否出租人的问题。二、升浙公司应否承担向王长乐支付76928.48元款项民事责任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经查,王长乐在原审期间为证明其已向升浙公司交付涉案租赁物的主张,提交了钢管及扣件的日进记录表及出库单二十一份、森富公司归还王长乐钢管及扣件的日进记录单及送货单二份、2008年5月30日森富公司返还王长乐钢管及扣件的具体数量清单二份、证人蒋家兴证言、证人陈来胜证言等证据,该些证据能够证明王长乐已向升浙公司工程实际负责人沈忠良交付租赁物,以及经升浙公司同意并在场的情况下,由森富公司返还王长乐部分租赁物等事实,升浙公司对沈忠良的身份并不持异议,虽主张沈忠良未到庭难于确认实际收取租赁物的数量,但沈忠良属于升浙公司工程实际负责人,王长乐不负有指派沈忠良出庭的义务,故沈忠良不出庭不影响对上述相关证据的认定。升浙公司主张王长乐不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另有租赁物所有权人,也不能举证否定王长乐上述证据的效力,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此,王长乐应为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王长乐提供的证据,足于认定其已经交付租赁物的事实,双方虽无签订租赁协议,但各自出租租赁物和承租租赁物的意思表示真实,口头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长乐已经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升浙公司在收取租赁物后,自应承担支付租金及对租赁物的灭失予以赔偿的民事责任。升浙公司主张由森富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因王长乐已在原审期间放弃对森富公司的权利主张,森富公司已不是本案当事人,其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升浙公司上诉主张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2115,由上诉人湖州升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何玲玲审判员  姜 铮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