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民二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08-09-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被告湖州锐达机电工贸有限公司与张晓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棠,被告湖州锐达机电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棠。委托代理人:徐学民,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湖州锐达机电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金陵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唐肖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兴良,男。上诉张晓棠为与被上诉人湖州锐达机电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长泗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锐达公司与张晓棠签订《购销合同》及《售后服务协议》各一份,约定张晓棠向悦达公司购买不同型号的空调81台,合同总价款290000元。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张晓棠)预付合同总价30%(计87000元),货到工地三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116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58000元),余留合同总价的10%(计29000元)在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十个月(2007年10月底)满需方即于付清(在无其他非正常情况影响下,供方应在设备到货之日起两个月内安装完毕,必须在2006年12月30日前调试结束,需方验收合格签字生效)”。“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2007年2月1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增加部分空调,并确定增加费用13640元。2006年11月7日,张晓棠预付悦达公司货款87000元,2006年11月18日,悦达公司将订购的空调送至张晓棠处,张晓棠支付悦达公司货款116000元。2007年4月1日和6月15日,张晓棠又分别支付货款30000元和20000元,尚结欠货款50640元,悦达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一审中,悦达公司请求判令张晓棠立即支付货款606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晓棠一审辩称,其已实际支付悦达公司货款253000元。现因安装的空调未经合格测试,故其主张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悦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驳回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锐达公司与张晓棠签订的空调购销合同及相关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全面加以履行。悦达公司按约向张晓棠提供所需空调设备后,张晓棠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在购销合同的结算方式中已明确约定,余留合同总价的10%(计29000元)在2007年10月底付清。虽在该约定后又附加条件为:“在无其他非正常情况影响下,供方应在设备到货之日起两个月内安装完毕,必须在2006年12月30日前调试结束,需方验收合格签字生效”,但该约定只是张晓棠在安装调试时间上对悦达公司所作的要求,且距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尚有10个月的时间,在此期间,张晓棠有足够的时间与悦达公司协商处理空调验收事宜。故在2007年10月底的最后付款期限届满时,无论张晓棠有否签字验收,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张晓棠以悦达公司设备未经测试合格而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张晓棠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悦达公司造成的损失,故酌定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共12789元(自200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5月31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晓棠支付原告湖州锐达机电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064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2789元,二项合计634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湖州锐达机电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湖州锐达机电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张晓棠负担1450元。宣判后,张晓棠不服,仍以一审抗辩的理由上诉,坚持认为,悦达公司提供并安装的空调达不到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质量标准及室内制冷达到25度以下,制热达到25度以上,这个效果是在空调运行10分钟达到的,由于悦达公司提供的空调满足不了要求,所以调试不合格。由于调试不合格因此合同约定的附带条件还没有成就。一审判决张晓棠支付余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悦达公司的诉请。悦达公司二审辩称:张晓棠在空调安装后至开业期间均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只是在我们向她催款后,张晓棠才提出质量问题,且对质量的异议没有权威质量机构的评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张晓棠向悦达公司购买TCL品牌的空调,悦达公司根据施工要求进行了安装并附有国家标准的合格证、质保书。安装完毕后,张晓棠对所安装的空调未提出异议,也未签字验收,空调使用至今。对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悦达公司与张晓棠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悦达公司已按合同要求供货安装履行了全部义务,张晓棠接受货物并投入使用,亦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对剩余尾款的拖欠不付,张晓棠认为其未签字验收合格,款项支付的条件未成就。从双方的合同约定看,确有“余留合同总价的10%在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十个月(2007年10月底)满需方即付清”条款,对该条款的理解和执行应遵循商业诚信和公平原则,张晓棠对悦达公司所供空调在收货、安装过程中,直至实际投入使用后,均未向悦达公司提出异议,2007年6月尚在支付货款,诉讼中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悦达公司提供或安装的空调存在哪类质量问题。且合同对空调设备分别有保修2年或3年的约定,张晓棠使用空调至今,虽未签字验收,也应视为确认验收合格。张晓棠抗辩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拖欠货款余额不付理由不充分,上诉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晓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玲审判员 何玲玲审判员 姜 铮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