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告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8-09-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延风与佛山市顺德区科贝智能电器有限公司、杭州东升服装小商品市场有限公��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科贝智能电器有限公司,刘延风,杭州东升服装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王慧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告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科贝智能��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妙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延风。原审被告杭州东升服装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成根。原审被告王慧。原审原告刘延风诉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科贝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贝公司)、杭州东升服装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王慧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受理后,科贝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08)杭民三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科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有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刘延风以制造者科贝公司、销售者东升公司、王慧为共同被告起诉,并有初步证据证明东升公司、王慧实施了被控销售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作为东升公司住所地法院和销售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科贝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于2008年7月10日裁定:驳回科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科贝公司上诉称,科贝公司的所在地、最密切联系地、侵权行为地均在佛山市,因此,本案应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另两名原审被告的行为地在杭州,但科贝公司的行为地在佛山,故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刘延风以科贝公司、东升公司、王慧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刘延风享有专利号为ZL0020××××.x的一种电暖袋实用新型专利。科贝公司多年来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仿制上述专利,并大肆生产侵权产品“美美”、“美妙”电暖袋(暖手袋)销往国内外市场。东升公司和王慧见有利可图,也开始销售侵权产品。故请求法院确认科贝公司生产销售“美美”、“美妙”电暖袋(暖手袋)的行为侵犯刘延风ZL0020××××.x实用新型专利权;判令科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东升公司和王慧立即停止在市场内销售“美妙”电暖袋的侵权行为;科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由东升公司和王慧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科贝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东升公司和王慧系该产品的销售者,且其销售地位于杭州市,故原审法院作为销售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科贝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向健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高毅龙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