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08-09-2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张华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张光明,张兆群,张兆勇,张兆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08)湖刑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华,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光明。系被害人王运慧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兆群。系被害人王运慧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兆勇。系被害人王运慧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兆清。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华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分别于2008年8月11、12日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2008)长刑附民初字第26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华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兆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光明、张兆群、张兆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172462元;被告人张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光明、张兆群、张兆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华分别对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华申请撤回刑事和民事部分的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2008年5月1日早上,被告人张华在驾驶货车的途中发现前方堵车后刹车不及,尾随撞上等候通行的由张根马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张华驾驶的货车副驾驶室乘员王运慧受伤,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华表示对一审刑事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服判,并请求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华撤回上诉。长兴县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2008)长刑附民初字第26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惠明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