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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一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08-09-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金虹与李云鹤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虹,李云鹤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一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鹤。上诉人金虹与被上诉人李云鹤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7)湖吴民一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金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被上诉人李云鹤下落不明,吴兴区人民法院向其公告送达了上诉状副本。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金虹,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金虹系湖州吴兴金宇棋牌室业主,曾于2004年向上海飓风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飓风公司)购买自动麻将机9台,因质量及服务问题,金虹于2005年8月1日向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飓风公司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8000元、延误修理经济损失8000元共计26000元。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金虹委托被告李云鹤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代理此案,双方间为无偿代理。2005年10月19日李云鹤以“由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方面出现问题”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吴兴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05)湖吴民一初字第203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金虹撤回起诉。该案的诉讼费人民币525元,法院裁定由金虹负担,事实上此款由李云鹤交纳。原审认为,被告李云鹤作为代理人无偿代理原告金虹与飓风公司间的诉讼,双方间属无偿委托关系。被告李云鹤在受托期间代原告金虹进行撤诉,在实体权利、义务方面未作处分、未放弃对飓风公司法律上实体权益的追究,未对金虹造成损失,且诉讼费用由李云鹤交纳,亦未对原告构成损失,故不属于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情形。原告金虹在其与飓风公司之间的诉讼撤诉后并未丧失诉权,故也不属于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情形。关于原告认为的案件证据原件在被告处,故其无法向飓风公司主张权利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将证据原件交被告的事实,结合李云鹤在撤诉申请书中“由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方面出现问题”的表述,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元,公告费606元,合计人民币1165元,由原告金虹负担。金虹上诉称,李云鹤因(2005)湖吴民一初字第2032号民事案件而向吴兴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撤诉申请书上的“金虹”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湖州吴兴金宇棋牌室”的印章亦为伪造,上诉人在一审时即要求申请鉴定但未获准许,造成一审法院对李云鹤有无越权代理或无权代理的事实无法认定;由于李云鹤越权代理且未能归还相关证据原件,造成上诉人对飓风公司的诉权丧失及直接损失,李云鹤对存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赔偿上诉人的相应损失。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李云鹤立即支付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034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期间,上诉人金虹申请对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5)湖吴民一初字第2032号民事案件中李云鹤提交法院的授权委托书上“金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合议庭审查同意该项申请。受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9月9日出具杭州明皓(2008)文检鉴字第19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所送检材《授权委托书》中委托单位处“金虹”的签名系非正常笔迹,不是金虹本人所写。除此,上诉人金虹未提交其他新证据。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云鹤作为金虹的代理人在处理与上海飓风公司的购销合同纠纷诉讼中有无超越授权并给委托人金虹造成损失。经查,根据上诉人金虹的陈述,其委托李云鹤代理其与上海飓风公司间纠纷一案的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李云鹤代理期间未实际支付或与李有支付相关委托费用的约定,故可认定双方间属无偿委托关系。现根据笔迹鉴定结论可知,李云鹤在接受代理后在诉讼期间向法院出具非金虹亲笔签名同意的授权委托书并提出撤诉申请,而提交的撤诉申请书上金虹的签名又明显与金虹的真实签名不符,且该二份文书事后均未得到金虹的追认,故可认定此系李云鹤超越代理权限之行为,该案的撤诉结果并非出自原告金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真实选择。但因撤诉行为并不必然、立即导致相关损失的发生,就本案而言,上诉人金虹可以以撤诉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从而继续向上海飓风公司主张权利,并可待无法主张的事实发生以及确实造成其损失后,根据损失的大小和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向李云鹤行使赔偿损失的权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云鹤与上诉人金虹间因金虹与上海飓风公司的诉讼案而形成无偿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清楚,有关证据虽可证实李云鹤在受托期间超越权限代为撤诉,但现尚不能确定该行为对上诉人是否实际造成损失,上诉人现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元,同意上诉人金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