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民三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8-09-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小飞与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飞,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三初字第25号原告:李小飞。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粘维哲。原告李小飞为与被告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姜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飞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5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0866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部分,尚余658663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在起诉状中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5866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5月16日起支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5866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款凭证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5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08663元,该款项已归还450000元,尚欠658663元未支付。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5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0866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450000元,余款658663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小飞支付货款人民币6586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820元,合计人民币14207元,由被告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7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何玲玲审判员 姜 铮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