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民二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08-09-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义龙与周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新民,王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龙。委托代理人:沈国强。上诉人周新民为与被上诉人王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8)湖浔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姜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审核材料,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新民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7年5月25日、同年8月28日、9月3日三次向王义龙共计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款凭证各一份。因周新民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王义龙催讨无着,纠纷成讼。王义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新民归还王义龙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由周新民承担诉讼费。周新民在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王义龙与周新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新民向王义龙借款后,理应承担归还款项义务。王义龙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周新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义龙借款人民币22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周新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周新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涉案的借款是在赌场借的赌资,并非现金。由于一审缺席判决,没有进行当庭质证所出示的三份借条是否他人冒用周新民的名义所写。首先,王义龙作为外地民工,根本没这么多现金先后三次借给周新民。其次,三份借据,并非周新民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违背周新民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赌资借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违法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赌博,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所产生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陈炳修以王义龙名义通过诉讼索取高利贷、赌债、赌资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其违法行为和非法利益。第三、建议二审法院可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义龙的诉讼请求。王义龙在二审中答辩称:周新民的上诉状中陈述是虚构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周新民与王义龙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王义龙在原审期间提交的三份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和出借人、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其中二份借条写明的借款用途为偿还银行贷款和生意周转。因此,从借条内容看,借款用途是偿还银行贷款和经营活动而非用于赌博,周新民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借款项用于赌博活动。因此,该三份借条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王义龙和周新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周新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上诉人周新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何玲玲审判员 姜 铮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