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08-09-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湖州市韶春纸业有限公司与安吉县山川相正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韶春纸业有限公司,安吉县山川相正纸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595号原告:湖州市韶春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春福。委托代理人:陈宏彪。。被告:安吉县山川相正纸箱厂。负责人:王清。原告湖州市韶春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吉县山川相正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市韶春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春福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县山川相正纸箱厂负责人王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安吉县山川相正纸箱厂拖欠浙江省德清县现代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36000元。2007年12月8日,浙江省德清县现代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7年12月12日将债权转让内容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吉县山川相正纸箱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债权人浙江省德清县现代纸业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湖州韶春纸业有限公司,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安吉县山川相正纸箱厂义务的事实。证据二、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受让人与被告安吉县山川相正纸箱厂对债权转让事实及债权金额确认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安吉县山川相正纸箱厂拖欠浙江省德清县现代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36000元。2007年12月8日,浙江省德清县现代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07年12月12日,原、被告以对帐单的形式对上述浙江省德清县现代纸业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进行了确认,并约定被告从协定日起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浙江省德清县现代纸业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将对自己对被告安吉县山川相正纸箱厂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湖州市韶春纸业有限公司,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债权已经被告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县山川相正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市韶春纸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诉讼费273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