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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08-09-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永鼎贸易有限公司与宿松飞宇制衣有限公司、邵建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永鼎贸易有限公司,宿松飞宇制衣有限公司,邵建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062号原告:绍兴县永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水大。委托代理人:王卫兴。被告:宿松飞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建定。委托代理人:邵坚。被告:邵建定。原告绍兴县永鼎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宿松飞宇制衣有限公司、邵建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绍兴县永鼎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8年5月4日作出了(2008)绍民二初字第106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后组成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青红、陈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永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松飞宇制衣有限公司、邵建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永鼎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宿松飞宇制衣有限公司原有服装面料的买卖业务往来,至2007年3月31日,经双方对帐核实,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165,000元,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建定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承诺所欠货款由其个人自2007年4月起每月归还10万元。后邵建定除归还原告货款6万元外,余款1,105,000元未能按约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105,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7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绍兴县永鼎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建定于2007年3月3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宿松飞宇制衣有限公司原有服装面料的买卖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至2007年3月31日其尚结欠原告货款1,165,000元并由邵建定个人承诺归还的事实;2、原告开具给被告宿松飞宇制衣有限公司的部分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共4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服装面料的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宿松飞宇制衣有限公司、邵建定在答辩期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二组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且该二组证据与原告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宿松飞宇制衣有限公司原有服装面料的买卖业务往来,至2007年3月31日,经双方对帐核实,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165,000元,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建定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承诺所欠货款由其个人自2007年4月起每月归还10万元。后邵建定除归还原告货款6万元外,余款1,105,000元未能按约支付。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宿松飞宇制衣有限公司间建立的服装面料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口头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宿松飞宇制衣有限公司在原告依约交付全部货物后,未能及时与原告结算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邵建定于2007年3月31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且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承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被告及第三人利益,故邵建定应当按照承诺约定履行,其未能按约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松飞宇制衣有限公司、邵建定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永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05,000元,赔偿自2007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74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