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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08-09-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孙晓珍与陈浩、蒋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珍,陈浩,蒋菲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505号原告:孙晓珍。被告:陈浩。被告:蒋菲菲。委托代理人:姜建云。原告孙晓珍为与被告陈浩、蒋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珍、被告蒋菲菲的委托代理人姜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浩的岳母是关系蛮好的同学,经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于2007年5月19日借给被告陈浩本金人民币80000元整,约定2008年5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浩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08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陈浩于2007年5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材料,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6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的事实。被告陈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蒋菲菲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及与被告陈浩系夫妻关系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蒋菲菲无异议;被告陈浩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19日,被告陈浩出具给原告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承诺2008年5月18日归还,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陈浩至今未归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浩与被告蒋菲菲于2003年6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本院认为,被告陈浩向原告孙晓珍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被告陈浩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原告在审理中已自认借款本金为8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浩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蒋菲菲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菲菲对此亦无异议。被告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孙晓珍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5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蒋菲菲对被告陈浩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孙晓珍负担500元,被告陈浩、蒋菲菲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继勇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子侃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