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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08-09-2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08年5月1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谢斌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浙F×××××轿车沿嘉善县魏塘镇施家路由南向北行驶,经环北路口右转弯,由路口东南斜坡驶上人行道进入华都广场往南行驶时,违反交通规则,先后与由北向南行走的郭和平、包金妹、汪长球碰撞,造成包金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郭和平、汪长球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了协议。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及说明、户籍证明及驾驶证件、接警单、死亡证明、证人夏碧樱的证言、被害人汪长球、郭和平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胡某已就民事赔偿与三方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胡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