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08-09-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安吉县启凤竹木工艺制品厂与森美兰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启凤竹木工艺制品厂,森美兰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750号原告:安吉县启凤竹木工艺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朱文启。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森美兰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匡炳。委托代理人:张国瑞。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原告安吉县启凤竹木工艺制品厂与被告森美兰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独任审理。原告安吉县启凤竹木工艺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朱文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森美兰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启凤竹木工艺制品厂诉称,2006年下半年开始,应被告要约,原告陆续为其加工竹窗帘,被告也一直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至2008年4-5月,原告按被告要约交付货物之后,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货款不付。2008年6月,原告又应被告要约为其加工竹窗帘,但被告拒收货物。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不予理睬。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2975.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森美兰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货物,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安吉县启凤竹木工艺制品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购货合同书三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原告依约向其提供26796.2美元的窗帘的事实;2.2008年4月24日,原告为被告加工窗帘价值为27528.7美元的事实;3.2008年6月25日原告依约将为被告加工价值27528.7美元窗帘,该笔货款因被告拒绝而没有实际交付的事实;证据二,送货清单两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货物的事实,因被告公司为外贸公司,所以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单位送货,故收货方为“深圳富恒实业有限公司”。证据三,集装箱及运输凭证,证明原告将加工好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的事实。被告森美兰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对上诉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所有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被告森美兰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购货契约书三份,本院认为,该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双方确认签字,且契约书上的抬头地址、联系电话与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地址及被告在当事人地址确认书上所留公司联系电话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二,送货清单两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货物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为台港澳自然人独资企业,系外贸公司。该收货单系原告通过托运单位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单位深圳富通实业有限公司,送货清单均由送货人及收货人的签名,且送货单上的货物名称、数量及价格与双方签订的契约内容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集装箱及运输凭证,证明原告将加工好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送货单明确表明托运单位为深圳东方泰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托运的货物与原被告在契约上定购的标的名称相一致,付款单位为原告方,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购货协约书一份,被告向原告定购价值26796.20美元的竹窗帘。2008年4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契约书一份,被告向原告定购价值27528.70美元的竹窗帘,后因调整交货日期,该协议作废,双方于2008年5月6日重新确定交货日期。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26日,原告通过托运单位深圳东方泰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单位深圳富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价值共计54324.9美元,折合人民币371777.8元(按原告起诉之日人民币市场汇率为100美元对人民币中间价为684.36元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完成定作任务后,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现原告已经按约定将被告定购的货物通过托运公司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指定的单位深圳富通实业有限公司,现被告拖欠货款一直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被告辨称,其没有收到原告货物,不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双方的购货合同书、送货清单、集装箱及运输凭证,被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事人地址确认书所留的公司联系电话,同时结合被告作为外贸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故对被告的辨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森美兰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吉县启凤竹木工艺制品厂货款3717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森美兰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吉县启凤竹木工艺制品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本案受理费51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700元,共计诉讼费8850元,由原告安吉县启凤竹木工艺制品厂负担2840元,被告森美兰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负担6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北方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红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