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08-09-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袁剑翔与沈渭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剑翔,沈渭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403号原告:袁剑翔。委托代理人:余华。被告:沈渭章。原告袁剑翔为与被告沈渭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剑翔的委托代理人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渭章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沈渭章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袁剑翔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整,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渭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沈渭章向原告袁剑翔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渭章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渭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袁剑翔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沈渭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继勇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子侃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