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民三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8-09-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上海晓鑫木业有限公司与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晓鑫木业有限公司,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三初字第24号原告:上海晓鑫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堂。委托代理人:王学志。被告: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粘维哲。原告上海晓鑫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姜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晓鑫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3月18日先后两次向被告供应木材价值人民币339215.50元,被告因资金困难,暂时未及时支付货款。2008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欠货款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协议》,承诺于2008年5月15日支付第一笔货款人民币164055.90元,2008年5月底结清第二笔货款。同年5月底,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确认第二笔货款为人民币175159.60元。现两笔款项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319215.50元至今被告尚未支付。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9215.50元及其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3000元(暂计算至2008年7月17日,实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短期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一、两份验收单,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收到原告货物价值164057元,2008年3月18日收到原告货物价值175159.60元。二、两张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出具给原告承认共收到原告货物价值总金额339215.50元,并且承诺对其中的164055.90元货款在2008年5月15日之前付清,另外的175159.60元货款在2008年5月底结清。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和同月18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供应木材价值人民币339215.5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2008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08年5月15日支付第一笔货款人民币164055.90元,2008年5月底结清第二笔货款。同年5月底,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确认第二笔货款为人民币17515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319215.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晓鑫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319215.50元及其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人民币3000元(暂计算至2008年7月17日,实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短期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70元,合计人民币8303元,由被告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33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何玲玲审判员 姜 铮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