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08-09-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于少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少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少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少春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少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及6月2日晚上,被告人于少春先后二次到绍兴市镜湖新区镜湖轻纺市场绍兴市伊诺斯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窃得该公司存放于仓库内的各类白坯布共计28410.2米,合计价值人民币88441.41元,并以人民币6295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6月3日下午,被告人于少春得知自己被怀疑后主动打电话给被盗单位经理金某,表示愿意归还所盗布匹,后在绍兴县柯桥阳光大酒店608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现赃物已退赔给被害单位。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沈某乙、金某陈述,证人杜某、徐某、罗某、杨某、沈某甲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少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于少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少春原系绍兴市伊诺斯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多,被告人于少春到绍兴市镜湖新区镜湖轻纺市场该公司,拉开该公司仓库卷帘门,窃得该公司存放于仓库内的白坯布5包,计5000米,价值人民币21000元,后通过电话联系将布以人民币105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杜某、徐某。同年6月2日晚上9时多,被告人于少春再次潜入该公司仓库内,窃得各类白坯布178匹,计23410.2米,价值人民币67441.41元,又通过电话联系将布以人民币52450元的价格销赃给杜某、徐某。6月3日下午2时许,绍兴市伊诺斯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沈某乙发现布匹被盗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于少春在得知自己被怀疑后主动打电话给被盗单位经理金某,承认盗窃系由他所为,并表示愿意归还所盗布匹。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于少春在绍兴县柯桥阳光大酒店608房间内与杜某电话联系要求归还布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杜某处追回赃款人民币10500元及各类白坯布178匹计23410.2米,被告人于少春父亲于国灿退赃人民币10500元,均已退赔发还给被害单位。从被告人于少春处扣押非法所得款人民币52450元。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沈某乙、金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夫妻开设在绍兴市镜湖新区镜湖轻纺市场内经营的绍兴市伊诺斯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仓库被盗,失窃各种白坯布共计28410.2米,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金某还证实,一个在其公司上过班的叫于少春的小伙子案发后打来电话,承认上述布匹系他盗窃,并表示愿意归还。后从公安机关收到被追回的各类白坯布178匹计23410.2米及退缴的人民币21000元。证人杜某、徐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夫妻分二次向被告人于少春购买各类白坏布共计28410.2米,支付人民币62950元。并雇人用摩托车、汽车当场将布匹拉走。案发后,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10500元及各类白坯布178匹计23410.2米。证人罗某、杨某证言,均证实其系汽车驾驶员,在2008年6月2日晚上9时多,其受杜某、徐某雇用到绍兴市镜湖新区镜湖轻纺市场内拉了二汽车的白坯布。证人沈某甲证言,证实其系绍兴市镜湖新区镜湖轻纺市场门卫,在在2008年6月2日晚上9时多,其看到2辆汽车到5号门市部提走2车布匹,当时有2个驾驶员,1个老板,还有1个女的,事后其过去帮助把卷帘门关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赃物的价值。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辨认笔录,证实当时被告人于少春作案的现场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述赃款、赃物的扣押发还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于少春的到案情况。被告人于少春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少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少春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主动向被害单位承认盗窃,并表示愿意归还所窃布匹,虽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小,同时被告人于少春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并协助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的大部分布匹、支付了未被追回布匹的赔偿款,挽回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于少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少春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少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于少春人民币52450元,系非法所得,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于少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1张(号码4367421452217122525),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于少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