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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08-09-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保利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康洁清洁有限公司、杨晓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313号原告:浙江保利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宝兴。委托代理人:邢培红。委托代理人:邵洁。被告:杭州康洁清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敏。被告:杨晓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宏利。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皓。原告浙江保利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文化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康洁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洁清洁公司)、杨晓敏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4日、2008年8月26日��200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培红、被告康洁清洁公司、杨晓敏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皓、马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文化公司诉称:2004年6月9日,康洁清洁公司向保利文化公司借款25万元,收到款项后,向保利文化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由杨晓敏出具《借条说明书》一份,载明杨晓敏就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之后,2004年7月7日,康洁清洁公司再次向保利文化公司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杨晓敏同时出具《借条说明书》一份,载明杨晓敏就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日期。现保利文化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要求康洁清洁公司归还借款,但康洁清洁公司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状中保利文化公司认为杨晓敏应对欠款��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保利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说明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康洁清洁公司辩称:康洁清洁公司早在2004年4月22日就应保利文化公司的催款要求归还了14.5万元,只不过欠条没有收回。剩下的款项也已不存在了,从保利文化公司的年检报告明细表可以体现。另保利文化公司曾于2006年6月起诉过康洁清洁公司,现保利文化公司再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要求法院驳回保利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晓敏辩称:共同还款只能出现在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才承担,保利文化公司根本就没有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在2006年的诉讼中,保利文化公司以债务转移为由起诉。杨晓敏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利文化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保���文化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6月9日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两被告借款250000元,杨晓敏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2、2004年7月7日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两被告借款200000元,杨晓敏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3、记帐凭证及转帐支票存根各两份,证明保利文化公司交付450000元款项给两被告的事实。4、以杨小芬名义出具的借款单及建行现金交款单一份,证明为年度审计需要,杨晓敏擅自利用杨小芬的名义进行走帐,所涉的100000元并未实际偿还。5、以俞树伟名义出具的借款单、支票存根及建行现金缴款单各一份,证明为年度审计需要,杨晓敏擅自利用俞树伟的名义进行走帐,所涉的45000元并未实际偿还。6、活期存款明细单一份,证明对象同证据4。7、康洁清洁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杨晓敏系康洁清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时康洁清洁公司已歇业。8、本院2006年6月9日发出的(2006)杭西民一初字第78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传票两份,证明借款纠纷曾于2006年7月14日开庭审理。9、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杨晓敏于2006年1月将持有的保利文化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及此前杨晓敏系保利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10、保利文化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组,证明杨晓敏的股份没有转让给吴宝兴,而是转让给了吴林根。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杨晓敏是共同借款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款项是打给康洁清洁公司的。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确实是杨小芬和俞树伟所借,跟本案被告无关。证��7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时康洁清洁公司还在经营。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2006)杭西民一初字第78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撤诉结案,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证据9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上“杨晓敏”不是其本人所签,杨晓敏是与吴宝兴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康洁清洁公司、杨晓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收据两份及本院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康洁清洁公司已归还了145000元欠款及保利文化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2、保利文化公司2005年度资产负债表及其他应收款明细、2006年度资产负债表、2007年度资产负债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与保利文化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3、《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车辆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杨晓敏与吴宝兴就股权转让事项进行约定及该协议已履���完毕。4、保利文化公司2004年度年检报告一份,证明杨晓敏出资4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中的收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已经还款的事实;(2006)杭西民一初字第78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开庭时间是2006年7月14日,至原告本案起诉日未满两年,故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证据2不能作为确定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证据3中第6条系手写形成,内容与第2条相矛盾,该条款不真实。且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400000元出资是吴宝兴支付的。原告并申请证人张某、汪某出庭作证,以证明145000元欠款未实际归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两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两被告认为两证人均是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采信。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对对方提供书证除被告提供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原告申请的证人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借条载明借款单位是康洁清洁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杨晓敏在借条的同一页纸上出具的《借条说明书》写明:“保利文化公司借给康洁清洁公司的贰拾伍万元由杨晓敏个人承担全部责任。”证据2的借条也以同样的形式出现。该两份证据从内容上可以明确借款人是康洁清洁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关记帐凭证及转帐支票存根均写明借款人是康洁清洁公司。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保利文化公司于2004年6月9日与7月7日出借款项的对象是康洁清洁公司,而不是康洁清洁公司与杨晓敏。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人是康洁清洁公司。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保利文化公司开具给康洁清洁公司归还借款的收据,该证据证明了康洁清洁公司于2004年12月22日、2004年12月23日分别还款100000元、45000元的事实。该证据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中的建行现金交款单相印证,故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证据4、5来证明该145000元实际没有人归还过,只是杨晓敏分别用了妹妹杨小芬、妹夫俞树声的名义先向保利文化公司借出各100000元和45000元,然后将该合计145000元以康洁清洁公司归还借款的名义再存入保利文化公司,这样就把康洁清洁公司借款中的145000元做到了杨小芬、妹夫俞树声的个人名下以应付审计。但原告对该主张提供的证据4、5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证明目的,相反,相关的书证只能证明康洁清洁公司归还145000元的事实。原告虽申请了其单位的会计和出纳出庭作证,但证言的证明力显然不如书证。原告也未能让相关的人员杨小芬、妹夫俞树声出庭说明借款实际情况,即使相关人员到庭,也因与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故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原告单位制作的资产及负债情况,客观真实性应予确认。该证据中2005年的资产负债表载明其它应收款期末数为865000元,对应的其它应收款明细中列明杨小芬借款98060元和俞树伟借款45000元,却没有列明康洁清洁公司的借款。而2006年的资产负债表载明其它应收款期末数为271320元、2007年的资产负债表载明其它应收款期末数为272060元,均少于原告主张的康洁清洁公司尚有欠款的数额。原告质证时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确定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并称是因为审计的需要而将康洁清洁公司的欠款调账到其他单位名下,但原告对该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在其自身的正规财务凭证中已确认康洁清洁公司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虽有出让方杨晓敏与受让方吴宝兴的签名、盖章,但该协议第6条系手写,内容与打印的第2条相矛盾,且该协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内容不符,故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综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杨晓敏原系保利文化公司及康洁清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晓敏持有保利文化公司40%股权。2004年6月9日与2004年7月7日,康洁清洁公司分别向保利文化公司借款250000元��200000元,由康洁清洁公司出具借条,康洁清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晓敏在借条的同一张纸上出具《借条说明书》,载明保利文化公司借给康洁清洁公司的款项由杨晓敏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出具借条的当日及次日,由杨晓敏领取了相应借款的转帐支票。2004年12月22日、2004年12月23日,康洁清洁公司分别向保利文化公司归还100000元和45000元,保利文化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载明还款的事实。2005年12月28日,杨晓敏将其持有的保利文化公司40%股权转让给吴林根,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保利文化公司2005年的资产负债表附件其它应收款明细中没有记载康洁清洁公司尚有欠款。2006年的资产负债表载明其它应收款期末数为271320元、2007年的资产负债表载明其它应收款期末数为272060元。2006年6月5日,保利文化公司以杨晓敏为被告要求其归还康洁清洁公司的借款450000元。本院于2006年7月14日开庭审理,保利文化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06)杭西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保利文化公司于2008年7月7日又以康洁清洁公司、杨晓敏为共同被告再次起诉,即本案。本院认为,保利文化公司与康洁清洁公司原存在450000元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杨晓敏在《借条说明书》中承诺保利文化公司借给康洁清洁公司的款项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是其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康洁清洁公司与杨晓敏对该借款均负有返还义务。康洁清洁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于2004年12月22日、2004年12月23日共归还了145000元。另外的借款保利文化公司在该公司2005年的其它应收款明细中没有记载,其2006年、2007年的资产负债表载明其它应收款期末数均少于保利文化公司主张的康洁清洁公司的欠款数额。这些证据事实是���利文化公司对康洁清洁公司对其不负有债务的自认,保利文化公司无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其自认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保利文化公司对此也未提供佐证其辩解的其它应收款明细与资产负债表仅为审计之用与客观真实不符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抗辩的双方之间已不存在欠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保利文化公司于2006年6月5日就本案所涉借款以杨晓敏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已进行了开庭审理,该案于2006年8月18日以撤诉结案,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保利文化公司于2008年7月7日以康洁清洁公司、杨晓敏共同作为被告再次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康洁清洁公司抗辩本案保利文化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保利文化公司对其主张的康洁清洁公司至今仍有欠款450000元未归���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保利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浙江保利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瑛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燕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