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民三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8-09-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上海政太化工有限公司与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政太化工有限公司,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三初字第26号原告:上海政太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立秀。委托代理人:张立廷。被告: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粘维哲。原告上海政太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姜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政太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经营胶水产品的企业,被告因经营需要长期使用原告的胶水产品,双方口头约定当月货款当月月底前结清,一直合作多年还算愉快。200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拼板胶550公斤,货款总额为7315元,等到6月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采购员李灿红答应7月10日汇出,但原告并未收到款项。后原告又多次催款,被告答应付款但未见行动,纠纷成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3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采购单、送货单、托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货物。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底,被告向原告购买拼板胶550公斤,货款总额为7315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拼板胶买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政太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3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何玲玲审判员 姜 铮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