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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08-09-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艾克罗升纺织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龙发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艾克罗升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龙发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202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艾克罗升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塔尔.落塔莉.由道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萧山龙发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良。原告绍兴艾克罗升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龙发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被告依法提起反诉。本诉与反诉于2008年6月16日、6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进行了公开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俞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反诉辩称,2007年9月17日,原、被告在绍兴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生产指定花型的布,被告将布运到原告的工厂。原告依约将定金192921.75元支付给被告,后原告又陆续支付给被告款项627000元。由于被告不能按照原告的指示及时发货,被告应原告要求在2008年2月28日出具保函承诺在2008年3月10日前将价值40万元左右的货发完,但被告没有依约发货。同时原告在2008年3月18日将价值58781.25元的6187.8米货物退回给被告修理,但被告拒绝将修理后的货物返还给原告。原告在2008年3月25日书面通知被告在2008年3月30日前将价值40万元的货物交付并返还修理的货物,逾期将解除合同,但被告置之不理。请求1、解除原被告2007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定金385843.5元;3、要求被告归还修理好的6187.8米的染色布或赔偿原告损失58781.25元;4、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反诉辩称,反诉被告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被告辩称与反诉诉称,合同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因原告拖欠货款,被告才未交付货物。原告指令没有明确花色品种,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合同。6187.8米的染色布属于原告改色,而非修理,该交易属于合同之外的交易,原告应当自行提货,被告无义务送货。综上,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反诉称,截止到2008年3月20日,反诉被告结欠反诉原告货款41598.65元,到2008年4月9日,累欠反诉原告货款79817.65元。为此,反诉原告在2008年6月5日催告反诉被告付款,但反诉被告不予理睬。目前尚有82867.20元已经明确交货期限的交易额未履行、尚有未明确期限的371713.5元交易额经催告反诉被告未能告知合理的履行期限,合计未履行交易额为454580.7元。反诉请求:请求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9827.65元和制版费等27137.5元,合计106965.15元,并承担自2008年4月9日起算到履行日止的双倍迟延履行利息;判令反诉被告已交付的额度为68178.55元的定金不得请求返还;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购销合同1分,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2,汇票申请书存根一组5份、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保函1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08年3月10日前将价值大约40万元的货发完。证据3,退货返修单1份、电报1份及去报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货返修6187.8米的染色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退货返修单上没有“退货返修(染色2.3米门幅)”这些字,这些字是原告事后自行添加的。被告提供,证据1,发货码单10份及被告公司自行制作的货款结算表1份,证明到2008年3月20日原告已拖欠货款41598.65元,证明原告违约。原告对刘瑞林、曹小惠签收的不予认可,因其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其余认可。证据2、增值税发票10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已经履行的交易额为774922.35元。证据3、制网费发票5页,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全部制网费。证据4、EMS查询单一组,证明6月5日和6月6日发给原告的告知函原告已经收到。证据5、2008年6月6日发给原告的电报底稿一份及查询回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增值税发票收到,但本身不能作为交易凭据,应当以收货单为准,并且原、被告是连续交易,该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由被告所付出的印花费和印花加工费等,本案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应该是制网费,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关于快递查询单,要求被告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函送达情况,而且即使有证据,也只能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证据6、四个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两位证人是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另两位证人事前看过码单,且不清楚交易对象,不能证明上述货物已经交付给了原告。被告认为证言属实。反诉原告提供,证据1,催告函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反诉原告催告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反诉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证据2,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制版费。反诉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确实已支付该款项,且也不能证明是为本案发生的费用。反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2,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承诺在2008年3月10日前将价值大约40万元的货发完及汇款的事实。证据3,因被告对6187.8米的染色布的真实性无异议,争点在于是改色还是退货返修,因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而非加工关系,且如果为改色,被告无需签名,以及即使没有“退货返修(染色2.3米门幅)”,单从字面理解,可以认定被告收到6187.8米的染色布,对比双方的证据后,认定被告收到原告退货返修的6187.8米的染色布。被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不能确认刘瑞林、曹小惠系原告单位员工,故刘瑞林、曹小惠签收的发货码单不予认定,其余的发货码单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被告提供的发货码单,发货码单的最早时间为2007年11月29日,而增值税发票的最早时间为2007年10月29日,即先有增值税发票后交付货物,违背交易常规,据此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双方的真实交易,真实交易应当以送货单为准。证据3、该费用是印花费与印花加工费,且收款人单位不是本案当事人,故不予认定。证据4、5,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去函与去电原告,催款与要求原告履行合同。证据6、证人夏百良与周莉燕系被告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信度较低,证人李某没有直接证明收货人是谁,证人沈某对发货码单制作时间2008年1月7日、收到时间2008年1月8日的陈述明显错误,其证言可信度较低。反诉原告提供,证据1,认证同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佐证,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17日,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货物名称及规格为色丁定位花印花及染色,总金额为1286145元;运输方式及运输费用为卖方负责运到买方工厂内;结算方式为15%的定金,提货时付65%,20%的尾款在收货后20天内付清,同时卖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给买方;后5个花型版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少于1000米的色位另加300元人民币。2007年9月18日,原告依约支付定金192921.75元给被告。后原告又陆续支付给被告款项627000元。2008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函,内容为:由杭州萧山龙发布业有限公司加工的床上用的面料,发货给绍兴艾克罗升,大约在40万人民币左右,龙发公司保证在3月10日前发完。2008年3月20日(最后一次交付货物)前被告向原告提供27052.8米布匹,价值317883.1元。后被告收到原告退货返修的6187.8米的染色布。2008年3月28日原告发给被告电报,要求被告在2008年3月30日前履行保函内容,否则将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将返修的6187.8米染色布在2008年3月30日前修好并运至原告处,否则做退货处理。2008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告函,要求原告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对本诉部分,关于解除原、被告2007年9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在2008年2月28日做出了3月10日前交付40万元货物的承诺,且承诺中对规格没有做具体要求,在原告认可承诺的情形下,只要被告交付了合同中的任一种标的物则为履行承诺,但被告承诺后只交付了191155元(2008年2月28日至2008年3月20日最后一次交付货物)的货物,尚有208845元货物没有交付,以及原告通知被告于3月30日前交付,然被告没有交付,故对该部分货物原告可行使法定解除权,但对其余货物因合同没有约定履行的时间,且原告的通知也只是要求被告交付承诺的40万元货物,故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关于双倍返还定金385843.5元的诉讼请求,因解除的只有208845元,根据双方的定金比例约定,该价值货物的定金为31326.75元,根据定金罚则,被告应当返还62653.5元。关于归还修理好的6187.8米染色布或赔偿原告损失58781.25元诉讼请求,因双方认可该布实物尚存,根据运输方式及运输费用为卖方负责运到买方工厂内的约定,被告负有负责运到原告工厂内的义务。对反诉部分,关于支付拖欠的货款79827.65元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的款项大于被告交付的货物价值,故不予支持。关于制版费27137.5元,因反诉原告提供的制版费方面的证据由于缺乏关联性,不能充分证明该费用是为反诉被告的货物而支付,故亦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被告已交付的额度为68178.55元的定金不得请求返还诉讼请求,因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是合同不履行,因本案合同除反诉原告承诺的40万元货物之外其余条款没有解除,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杭州萧山龙发布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保函中尚未履行部分的合同条款;二、被告杭州萧山龙发布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艾克罗升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62653.5元;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萧山龙发布业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艾克罗升纺织有限公司6187.8米染色布,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人民币58781.25元;四、驳回原告绍兴艾克罗升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杭州萧山龙发布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969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0989元,由原告绍兴艾克罗升纺织有限公司负担7988元,被告杭州萧山龙发布业有限公司负担30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03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913元,由反诉原告杭州萧山龙发布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7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孙锡芳审判员  金克祥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