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08-09-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嵇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嵇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诉讼代理人张传晓、胡秋琴。被告人嵇某。2008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陈某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杨云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传晓、胡秋琴,被告人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嵇某在本市上城区八卦田山庄内酒后无事生非,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陈某乙、章某、颜某。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章某、颜某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嵇某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以被告人嵇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嵇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13177.68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嵇某辩称因醉酒而记不起自己是否持菜刀砍伤他人,并表示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嵇某在本市上城区八卦田山庄内酒后无事生非,与他人从山庄餐厅的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来到山庄内的露天茶室,持刀胁迫被害人陈某乙趴下后,嵇某朝其身上乱砍了数刀。在露天茶室消费的被害人章某见状,即打电话报警,嵇某发现章某打电话报警,就持刀冲过来,章某的朋友颜某上前阻拦时被嵇某砍伤。后嵇某又追至棋牌室将章某砍伤。在对颜某、章某追砍的过程中,嵇某先后两次返回陈某乙处,在其身上砍了数刀。后山庄的其他人员赶到,夺下嵇某手中的菜刀,并阻止嵇某持铁凳子去砸陈某乙。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章某、颜某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乙所受的经济损失为38866.18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乙、章某、颜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22时许,被告人嵇某在八卦田山庄持菜刀砍伤陈某乙、章某与颜某的事实。(2)证人严某、杜某、乌某、石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22时许,被告人嵇某持菜刀砍伤陈某乙、章某与颜某,后众人赶到劝阻嵇某的事实。(3)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章某、颜某报案的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章某、颜某辨认出被告人嵇某的事实。(5)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明本案作案工具菜刀的特征。(6)验伤通知书及被害人损伤照片,证明三被害人所受损伤情况。(7)损伤检验意见书及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章某、颜某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8)犯罪现场照片,证明犯罪现场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情况。(11)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诊疗材料、医疗证明书、病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陈某乙所受的经济损失。(12)被告人嵇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在八卦田山庄酗酒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持刀砍伤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嵇某所提因醉酒而记不起自己是否持菜刀砍伤他人的辩解,经审理认为,嵇某持菜刀砍伤陈某乙、章某与颜某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乙、章某与颜某的陈述,证人严某、杜某、乌某、石某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损伤检验意见书及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嵇某持刀砍伤他人,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因陈某乙的左尺骨干骨折尚未治愈而无法确定,其可在伤势痊愈评定伤残等级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嵇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8866.1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雄信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