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08-09-28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钱文忠与金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087号原告:钱文忠。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金小东。原告钱文忠与被告金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小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文忠诉称:被告自2008年1月21日开始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双方约定:待猪长大出售后支付饲料款。然而被告在出售部分成猪后卷款出走。截止2008年8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合计人民币84106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841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和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据1组),证明:原、被告双方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凭证23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金小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金小东欠原告钱文忠猪饲料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自觉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钱文忠猪饲料款84106元。本案受理费1903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95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70元,合计诉讼费1821.50元,由被告金小东负担。如果被告金小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