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昌亮民一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08-09-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景山、刘淑华与被告何玉杰、李旭按份共有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景山;刘淑华;何玉杰;李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昌亮民一初字第2147号 原告李景山,男。 原告刘淑华,女。 被告何玉杰,女。 被告李旭,男。 法定代理人何玉杰。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景山、刘淑华与被告何玉杰、李旭按份共有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以与二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0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二原告申请撤诉属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景山、刘淑华撤回起诉。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景山、刘淑华负担。 审 判 长  肖公望 审 判 员  陈 哲 代理审判员  翟星星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