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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08-09-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义鑫化纤有限公司与浙江德龙莎美特针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义鑫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德龙莎美特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585号原告:绍兴县义鑫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伟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国民。被告:浙江德龙莎美特针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瑞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晓军、詹志成。原告绍兴县义鑫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德龙莎美特针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义鑫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和被告浙江德龙莎美特针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义鑫化纤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1月至8月间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共计给被告布匹价值1,933,346.46元。被告收货后,只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83,346.4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3,346.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德龙莎美特针纺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价值是1,832,353.89元,数量189756.1米,而不是原告诉称的190万余元,被告在原告处尚有预付款176411.46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绍兴县义鑫化纤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于2006年3月23日至2006年8月11日开具给被告的二十三份增值税发票,总计价值1,933,346.46元,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销售价值1,933,346.46元布匹的事实;2、由被告业务员李亚、李万杰、李首豫于2006年3月23日至2006年8月11日签收的发货码单41份,以证明被告共收取原告布匹价值1,933,346.46元的事实。3、付款凭证十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185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德龙莎美特针纺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经申报认证;证据2,发货码单真实性有异议,该码单不是原、被告双方实际使用的码单,当初的码单上都有产品的编号、规格、门幅等信息,不同编号的产品价格也不同。码单上表明的实际数量与增值税发票上的数量不能对应。另外,发货码单上的签字的李亚和李万杰是被告工作人员,李首豫不是被告员工;证据3,没有异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浙江德龙莎美特针纺织有限公司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原、被告之间交易的部分码单(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原来码单的样式,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码单不是真实的事实。原告绍兴县义鑫化纤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这些码单只有部分,且显示的是原告与其他单位之间的业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认为没有异议,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承认码单上的签字的李亚和李万杰是被告工作人员,虽然否认李首豫是被告员工,但结合证据1、3,且被告在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后始终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以及被告在否认李首豫的签收码单后又不能提供双方交货的其他凭证,故本院认为证据2能与证据1、3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系复印件且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06年1月至8月间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共计给被告布匹价值1,933,346.46元。被告收货后,只支付货款185万元,尚欠原告83,346.4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坯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其未能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仅与原告发生1,832,353.89元价值的货物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德龙莎美特针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义鑫化纤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3,346.46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浙江德龙莎美特针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9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18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