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民三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8-09-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安吉县亿盛五金塑料厂与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亿盛五金塑料厂,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三初字第22号原告:安吉县亿盛五金塑料厂。负责人:方乐云。委托代理人:陈石。被告: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粘维哲。原告安吉县亿盛五金塑料厂为与被告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姜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亿盛五金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陈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547.7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2008年7月9日双方对上述所欠货款对帐后,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6547.7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6547.70元及所欠货款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7月30日为6821.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6547.70元及所欠货款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2008年7月17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对帐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547.70元。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547.70元。2008年7月9日,双方经对帐,被告盖章并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6547.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吉县亿盛五金塑料厂支付货款人民216547.70元及所欠货款利息(从2008年7月17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70元,合计人民6218元,由被告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48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何玲玲审判员 姜 铮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