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08-09-28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2006年10月27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7月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农民。2008年7月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2008年7月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王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王某伙同他人驾驶浙F×××××面包车至嘉善县丁栅镇开发区泰力蜂蜗有限公司,翻围墙进入公司工地,窃得张志伟放在工地上的铁扣件869只,价值人民币4171.2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志伟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09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09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09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蛇皮袋43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