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滨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8-09-2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旭阳与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陈德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旭阳,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陈德良,浙XX耀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滨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徐旭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承剑,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97号。法定代表人陈德良,董事长。被告陈德良。被告浙XX耀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97号。法定代表人陈福军。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凤麟,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旭阳与被告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德良、被告浙XX耀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之江于2008年8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旭阳的委托代理人郑承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凤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旭阳诉称,2007年2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28日到2007年3月28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陈德良、浙XX耀药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支付到2008年6月30日,被告陈德良、浙XX耀药业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出借800万元后,被告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归还本金,被告陈德良、浙XX耀药业有限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2008年7月1日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要求被告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20000元;被告陈德良、被告浙XX耀药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陈德良、浙XX耀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800万元债权与实际目前存在的债权不相符。借款一事属实,但被告此后曾返还数笔按当时协议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因约定利率远远高于法定的利率,因此在原告返还的款项中对于超过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应视为本金的返还。因此原告的第二项的利息主张也应相应减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现有法律中只有知识产权案件的律师费可以得到支持,并且双方也未就产生纠纷后律师费损失如何负担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800万元的事实及协议中有关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的约定;并证明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2、银行汇票1份,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以银行汇票的方式出借800万元的事实。3、对账确认书1份,证明三被告确认80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本案讼争的借款即为附表第一项。双方在2008年6月30日以前的,附表以外的其他款项和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4、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收费标准是按浙江省律师协会行业标准。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比例过高。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在2008年6月30日前被告系按九分利率支付利率的,明显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利率,因此超过部分应视为本金的返还,且对账单上关于附表以外的其他款项往来和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的说法不能成立。对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双方对此也无约定,原告方也未提供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陈德良给徐旭阳的转账凭条10份,证明陈德良已经向徐旭阳还款共计人民币531.2万元。2、浙江中耀集团有限公司给杭州宝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电汇凭证5份、银行汇票1份,证明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指定的收款单位杭州宝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共计人民币660.3万元,应视为债务清偿。3、电汇凭证6份,证明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指定的收款单位杭州万福隆投资有限公司还款10105026.67元,也应视为债务清偿。4、结算单1份,借款利息2000万元的借款利率为日千分之3.5,即月息为10.5分;1300万元的借款利率为月息九分,证明对账单出具以前的被告已经向原告返还的款项都是按照至少月息九分的利率计算。原告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讼争的借款无关。该款项就是对账确认书中第二条所列的其他款项往来,都是2008年6月30日被告出具对账单以前的款项往来。在此之前的款项往来双方均无异议,已经结清。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系本人所写;因为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太高了,经双方协商最后按日千分之3.5和3来计算利息,这些钱就包括在对账单中的借款,这些钱陈德良并没有支付过。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认为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比例过高,原告诉讼请求中未要求约定违约金,该陈述观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对帐确认书中说明2008年6月30日之前,双方在对帐单以外的往来帐目已全部结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在2008年6月30日前被告系按九分利率支付利率的,因此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部分应视为本金的返还,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1、2、3,对在2008年6月30日之前被告曾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述对账单出具以前的被告已经向原告返还的款项都是按照至少月息九分的利率计算的证明内容,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28日到2007年3月28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陈德良、浙XX耀药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本金。200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确认书,言明2008年6月30日之前,双方在对帐单以外的往来帐目已全部结清。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在2008年6月30日之前,双方在对帐单以外的往来帐目已全部结清,后被告未还款;被告认为在2008年6月30日前被告按九分利率支付利率的,因此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部分应视为本金的返还的观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徐旭阳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08年7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上述款项的支付,由被告陈德良、浙XX耀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旭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0017元,由被告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德良、浙XX耀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3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之江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乐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