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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行审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8-09-28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杭州市下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下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凌太煦,叶静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8)下行审字第17号申请人杭州市下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晓烨。被申请人凌太煦。被申请人叶静霞。申请人杭州市下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区计生局)于2008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人凌太煦、叶静霞作出的下计生征字(2008)第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同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区计生局于2008年9月28日提出了撤回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区计生局撤回申请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杭州市下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回申请。本案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杭州市下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减半负担。审 判 长  蔡菊英审 判 员  姚 萍代理审判员  徐 远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来源:百度搜索“”